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
——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
万毅
【摘要】为遏制刑讯逼供,我国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适用的前提,是对“刑讯逼供”一词作出准确而允当的解释。“刑讯逼供”本系我国立法上之用语,国际上更为通用的是“酷刑”一语,而目前,对“酷刑”最权威的定义,来自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根据条约神圣的原则,依据《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来解释刑讯逼供,基本是可行的。在司法适用上,解释和认定刑讯逼供,还应当注意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对于药物和催眠审讯,药物审讯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催眠审讯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可用,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营救式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也应当予以否定。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酷刑;刑讯逼供
【全文】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说到底还是刑事诉讼法如何解释的问题
——题记
一、问题的提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非法证据排除
近年来,随着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刑事冤案的频发,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制改革关注的重点。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应当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和动机上遏制非法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曾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但并未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法条仅具宣言意义而不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权威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设定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仍感难以操作。[1]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漏,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操作程序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然而,程序的运作依赖于基本概念的明确、规范与清晰,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在第1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但是,对于其中的关键概念——“刑讯逼供”一词,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呢?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此次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均语焉不详,既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亦未列举典型的行为样态,以至于我们在理论上往往困惑于“刑讯逼供”一词的确切内涵,而实务中也对于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普遍感到难以把握。
“刑讯逼供”这一关键概念的不清,可能导致实践操作中出现两种偏向:一是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的限缩解释,将那些积极、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导致剧烈的肉体与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即所谓“变相刑讯逼供”,排除在“刑讯逼供”的概念之外,对由此获得的口供不予排除;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凡是采用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等手段的不规范审讯一概视为“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相关口供{1}。证据,本是刑事诉讼中的稀缺资源,若非必要,不应排除,不当地扩张解释“刑讯逼供”,将导致本不应当排除的合法口供被不当排除,并影响定罪锁链的形成,窒碍刑事诉讼的追诉实效及其惩罚、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而不当地限缩解释“刑讯逼供”,又可能导致本应排除的非法口供未能排除,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侵犯人权却不受制裁,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遭受侵犯却无从救济,损害到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