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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贸易与WTO体制

  

  第17条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规定,该条将WTO成员“建立或维持的国营企业”以及“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予专有权或特权的”企业归为“国营贸易企业”, “要求成员保证其境内的国营贸易企业按非歧视待遇原则行事”,只以商业上的考虑进行购买或销售,并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充分机会参与购销竞争。为数不少的石油企业满足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的特征。


  

  第20条的“一般例外”列举了10项措施,如果这10项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会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者不会形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ATT规定的一切规则,一律让路,类似国际私法里的“公共秩序保留”。其中与石油贸易联系紧密的措施分别为(7)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8)为履行缔约方全体未提出异议的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9)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要求,有必要采取的限制原料出口的措施;(10)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承认各成员为特定国家安全原因实施贸易限制的权利。GATT1994第21条列举了三种WTO成员为国防安全原因和国际和平与安全原因而采取的行动:第一,为保护其认为具有安全敏感性的信息所采取的行动;第二,采取任何他们认为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


  

  第三,根据联合国宪章义务所采取的行动。


  

  此外,在《1994年关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中,WTO成员同意总体上消除或削减关税,不管是约束关税还是非约束关税,如果是约束关税,一成员未经其它WTO成员不得自行改变。


  

  在现行规则框架下,无论是主要石油进口国,还是主要石油出口国,均认为己方利益诉求未能得到有效体现,更罔论利益之平衡。


  

  从石油进口国的立场来看,第一,OPEC的限量生产问题在WTO框架下得不到解决。早前印度、美国等国内均有诉诸WTO以抑制OPEC石油生产配额制度的呼声,2004年美国一名参议员亦曾正式发布“终结卡特尔:对OPEC提起WTO诉讼”的报告,声称,那些既是OPEC成员同时又是WTO成员的国家,如果遵守了OPEC指令的石油生产配额制度,即构成对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违反。但迄今为止,WTO还没有受理过此类案件,其中固然有当事国政治上的考虑,但WTO/GATT规则的内在缺陷不能不说是一个更为直接的原因。首先,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条款有详尽的例外规定,其中与石油贸易联系最密切的当属第11条(2)款(1)为防止或减轻出口缔约国……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其它必需品”应理解为防止国家资源枯竭而必需保护的产品,化石能源应在此列。而 “防止或减轻”意味着有关缔约国可以在“严重短缺”之前采取出口限制措施,而不一定等到此等短缺实际发生之后。石油出口国援引例外来实施数量限制义务并非难事。其次,虾/海龟案已澄清石油是可用竭自然资源,既使“其违反了GATT第11条的义务,但是如果能排除适用保护自然资源例外的阻碍,还是能援引第20条(G)款为其行为的合法性找到依据。” 第二,双重定价问题。石油出口国家政府往往采取价格控制措施促使石油及制品以低价供应国内市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作为工业原料投入下游产品生产领域。但有GATT第二十条第九项为保障,此做法也一直通行无阻。第三,能源出口国国内税问题。从第三条的措辞来看,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不适用于出口,换言之,石油出口国可以对用于出口的石油与用于国内消费的石油区别对待,比如对前者征收更高的国内税,这也正是实践中屡见不鲜的,因为石油出口税往往构成石油出口国的主要财政来源。与此同时,出口国也可以根据GATT第6条4款对出口的石油与石油产品免征国内税。其结果是在国内税方面,出口国有极大的选择余地,攻守自如。第四,出口关税的问题,既然出口关税目前都是非约束的,石油出口国自然可以随心所欲地运用这种政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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