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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贸易与WTO体制

  

  其一是历史原因。在最初议定ITO与GATT之际,没有一家主要石油出口国参与其中。[1]更重要的是,其时国际石油体系仍由英、美、荷的7大石油卡特尔(“七姊妹“)控制,可以说石油资源在西方工业国的掌控之中,缔约方没有”能源安全“之虞,在设计GATT规范时也没能预见到日后国际石油市场的大变局,进而忽略了对于石油供需矛盾这一当今世界经济存续关键事项的调整。


  

  其二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设计理念。首先,贸易自由化的最初动力源自于解决缔约方过剩产品的输出问题,着眼点是进口贸易壁垒而非出口贸易壁垒,因而市场准入才是制定规范的主要考量,对供应准入虽有涉及,但远远不是关注的重点。再者,最初的主要缔约方几乎都是石油净进口国,因此即使在设计“市场准入”规则时也没有考究过石油贸易的特点。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WTO/GATT体制未能及时适应国际石油贸易的变局。其最初的设计固然是立足当初成员的情况以及国际石油市场的格局,但之后国际石油市场历经一系列的变迁,主要石油出口国亦争相融入多边贸易体制,而WTO/GATT与石油贸易相关的规则体系仍原地踏步,以致基本与现实格局脱节。


  

  (二)石油贸易所涉及WTO/GATT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就GATT 1994而言,石油贸易所涉及到的规则主要有以下一些:


  

  第1.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要求WTO成员通常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意味着石油及石油制品不得因其进口产地或出口目的地被歧视。


  

  第3条关于“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在另一WTO成员(外国)的货物进入一WTO成员(本国)的市场后,进口(外国)货物在国内税及国内法规方面的受到的待遇不得低于该WTO成员(本国)国产同样产品的待遇。


  

  第11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其第1款要求成员国除征收关税和其它税费外,不得以“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来限制商品的进出口。但同时,其第2款当中又列举了3项例外规定,包括“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等情形。


  

  第13条关于“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的规定,该条对缔约国在不得不实行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所实行的数量限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除非由于第14条专门列出的非歧视原则的例外情形,数量限制不应有歧视性。同时规定了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程序,还规定了缔约国要提供实施配额的材料及与有关国家进行协商的一般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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