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概括规定。虽然行为不构成上述各款,但:(a)行为给予或很有可能给予市场上的“正常投资人”在允许交易投资商品的供需、价格或价值上,产生虚伪或使人误导的假象;或(b):行为被市场上的理性投资者认为或很有可能被认为是“扭曲”或“很有可能扭曲”市场上的特定投资商品;有(a)或(b)的情况“且”该行为很有可能被市场上理性投资者认为是违反“合理被期待的市场行为标准”。
二 英国对市场操纵行为的查处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授权金融服务监管局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当金融服务监管局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遵守《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八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一)调查。金融服务监管局依《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68条之规定,享有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调查之权限”。亦即,若发现市场上存在市场操纵行为的可能性,其可以对可能存在的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相关信息的搜集,不仅可要求受调查之人提供文件、回答问题,亦可要求第三人提供文件或者说明文件内容。同时,为顾及调查之实效性,金融服务监管局毋须事前告知受调查之人调查即将进行。而被调查之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资料,且所提供的资料不得有虚伪或隐匿的情事,否则将面临有罪的指控。
(二)警告通知。当金融服务监管局调查完毕,内部的“决议委员会”认为确实有市场操纵行为的出现而欲进行处罚时,须先对行为人发出处罚的警告通知,其上记载可能处罚的内容。此时,行为人尚可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23条第2项所规定之抗辩事由,阻止金融服务监管局对其采取进一步行动。而行为人可否主张上述抗辩,金融服务监管局则可参考下述因素综合加以判断:①行为人是否遵守其所发布的相关规则、方针;②行为人所具有的经验、知识、技巧、以及③行为是否已依合法的目的、适当的方式进行。
(三)决定通知。依《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27条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如果行为人无法说服金融服务监管局的决议委员会采纳其所主张之抗辩,而委员会又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时,则行为人会收到决定通知,其上记载确定之处罚内容。
(四)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如果行为人不服金融服务监管局发布之决定通知,则可依照《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27条第4项规定,于二十八天之内将该案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进行审查,法庭对金融服务监管局所做出的决定有独立的审查权限,可以同意、取消或变更金融服务监管局所做出的决定,并对个案有拘束力。当事人对法庭的裁定如仍有不服,则可分别上诉到英格兰、苏格兰、韦尔斯的上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