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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碳关税”条款刍议

  

  (二)GATT1994例外条款[5]难以为“碳关税”提供理论支持


  

  有观点认为,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为“绿色保护主义”留出了一条门缝。[6]美国在WTO框架下可以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和“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为自已的单边法律措施抗辩,但笔者认为此路途障碍重重。


  

  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规定,但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试图确立自身裁决的先例地位。在1995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虽然美国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汽油条例》属于GATT1994第20条(g)款的范围,“清洁空气”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无论是各自的还是法定的汽油标准,都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是该条例不符合此条款的“序言”的条件,因为其适用时会造成“无理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汽油条例》因此被否定。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和2001年“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对“必需”解释的松动扩大了该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碳关税”作为美国炮制的又一披着“绿色外衣”的单边法律措施,发展中国家若将争议提交WTO裁决,参照先例分析,即使“碳关税”条款符合GATT第20条(b)(g)项的环保目的获得证明,即认定该措施可用于实现保护公共健康或者与保护清洁空气这一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但对于没有违反“序言”显然是存在证明障碍的,因为美国这一单边措施事实上会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形成价格控制机制,操纵制造业大国的出口市场,对国际贸易无疑是一种变相限制。而且,该法案也违反了WTO争端裁决推理过程反复强调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三)WTO体制下贸易事项与非贸易价值的对接趋向亦不能为“碳关税”提供事实支撑


  

  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的日趋成熟,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国际反垄断等新的时代问题交融的案例层出不穷,但从立法层面,WTO还未制定出上述事项的多边贸易规则。GATT1994在序言中宣示性地引入了“可持续发展”等环境保护目标,但最多也是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试探性地做有利于此价值取向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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