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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碳关税”条款刍议

WTO框架下“碳关税”条款刍议


苑路佳


【摘要】《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第768节“国际储备配额项目”条款(“碳关税”条款)引发了发展中国家的广泛反对,它的提出体现了新的国际格局中发达国家对国际多边环境公约“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不满和违反。美国在其国内环境立法过程中依然贯彻惯常的单边霸权做法,碳关税是十年来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续演。该条款与WTO原则相违背,美国难以依据GATT1994例外条款进行有效的抗辩,WTO体制下贸易事项与非贸易价值的对接趋向亦不能为其提供先例支持。为应对此问题,我国要增强在国际舞台维护本国利益的主动性和理论依据的说服性,积极利用国际多边环境公约创设的有利平台,亦须加强对WTO体制的研究与利用,并利用此“外部动力”促进国内产业的绿色升级改造。
【关键词】碳关税;单边主义;WTO规则;应对
【全文】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CESA),该法第四部分(TitleIV:Transitioning To A Clean Energy Economy)第768节规定了“国际储备配额项目”。基于在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限制和交易制度”后可能出现对本国产业的不公平竞争情况,美国要求没有设定排放总量限制的国家或没有可比性的能源强度减少标准的国家出口到美国的高耗能产品,需要提交与产品制造相关的、专门的碳排放配额,以反映产品的碳排放。没有配额的外国产品向美国出口时必须经由碳交易购买“国际储备配额”(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1]该法案全文没有“碳关税”这一名词,一些美国官员和媒体将这种针对外国产品施加的额外成本理解为增加了关税,该条款成为“碳关税”名称的法律文本渊源。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性质上具有多元性和交叉性,不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欧盟因担心区内企业向环境限制宽松的国家进行产业转移而引发所谓“碳流出”,要求对发展中国家征收碳关税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一、碳关税:十年来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续演


  

  耗时八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外交家纵横捭阖却始终围绕着一个重心,即愿意在何种范围内、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经济主权、接受WTO框架下多边协商的规制。对于是否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WTO协定》,美国国内“主权担忧派”担心授予WTO的决策权力,尤其是“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争端解决机制决策原则,会侵害到美国独立自主的最高决策权力,认为接受此协定是“违宪”行为。虽然经过国内多方力量的博弈,由共和党出面提议通过专门立法,建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专家小组报告书,美国最终成为了《WTO协定》的缔约国,但是,从思想根源来看,在国际社会处事中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一直根植于美国式的“主权信念”而从未淡化。参加WTO这一全球性多边体制之后,美国仍然“有权”不受多边主义的约束,继续推行其单边主义政策,乃是美国国会当初批准《WTO协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是美国参加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和行动指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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