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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法理正当性

  

  首先,将“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作为分析的起点欠缺理论与事实根据,只有进一步为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的假定提供充分的说明,把这个假定的合理性讲透彻,随后的推论方有立足之地。若可以随意抛出理论假设,则任何难题都可轻易化解。况且,法人组织体说之所以在法人具备侵权行为能力上与法人拟制说分道扬镳,就是因为假定了法人存在从事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合法性假设对于法人拟制说倒是颇为合适。因为法人拟制说下的法人没有意思能力、侵权行为能力,所以法人无法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只能由董事个人自行负责,若对法人施以责任性规范须得借由政策性立法来推行,而同时又不可忽略与之有关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上具有对应性或者相关性的内容,在缺乏一以贯之的法学理论作为立法支撑的背景下,“多重立法政策之堆积实难因应时代变迁与社会生活和交易需要,因此必须让更多法条去填补,及承担立法结构有所漏洞之风险”。[16](P160)在此情形中,负责公司营运的董事为了免负责任,当然有压力将公司维持在合法的轨道上;即便是法律特别规定责任承担者是公司,立法者为了缓和政策性立法带来的副作用,也有动力去保持“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这样的观念,尽管这个假设总是被不断打破。总之,笔者认为“法律总是假定公司的存在具有合法性”的假定是法人拟制说下的产物,与法人实在说的关系则颇为疏远。


  

  其次,这个假定背离了法人实在说的宗旨。法人实在说要求董事职务范围内的任何行为(不限于合法行为,侵权行为亦无不可)都是法人的行为,董事的人格为所代表之法人吸收,自然无需承担个人责任,故此方有法人实在说所坚持的“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存在意义。(注释10:法人是否具别侵权行为能力是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明显对立之处。刘得宽:《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自版1980年,第447页;刘连煜:《公司负责人因违反“法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载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董事出现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便引起其个人责任,就否定其以法人机关的身份代表公司的地位,这明显是对法人实在说的直接反对,进而违背了本文所设定的基调,即所讨论的问题须在法人组织体说的平台上伸展。事实上,该见解是法人拟制说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即董事的合法行为经由“代理”的法理传达给法人,董事的任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皆是董事自身的行为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这与法人无关。究其根源,在采取法人拟制说的法域之所以仍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建构了法律行为和责任行为迥然相异的理论,认为在法律行为领域,采取拟制说,而在责任行为领域,采取实在说。[17](P327-328)


  

  张民安的观点与此颇为一致:各种公司本质的理论都不能解决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问题不同,所要求的具体理论也不同;为了同时解决公司面临的问题,公司法应当采用多种公司性质同时兼容的理论,那么公司实在说、拟制说、法人否认说要同时认可、采用;各种学说均有其适用范围,各自之间并不存在互相排斥、冲突的问题。[18](P235-236)应当说,张民安确实看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各种学说所具备的优缺点,但认为各学说之间互不矛盾而应一体接纳的观点则令人匪夷所思。缘由在于,该文混淆了作为制度分析与建构支架的“理论逻辑基础”的法人本质与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人本质之间的区别。理论逻辑基础意义上的法人本质是内在于法人制度之内,并确保法人制度在总体制度设计上具备实体正当性、体系融洽性的基石。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人本质则是一种解释、说明式的特质性存在,这样就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特质把握而构造出差别甚大的模型,进而展现出共性较少甚至截然对立的智识成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各种模型之间不易分出三六九等也是正常现象。各种法人本质论均有合理之处,蕴含着程度不一的解释力,但这不能构成将各种法人本质论全部引入一个法域的法律体系之内的坚实理由。应当说理论逻辑的预定安排往往无法承受现实的沉重负荷,特定的制度设计很可能超出了既定的法人本质论的解释范围,这时候是否能够从其他法人本质论取得论证基础便成了疑问。


  

  对此,一种破解之道就是上述张民安的思路。在这种思路下,为了解决不同的具体问题而吸取不同的法人本质论来予以应对,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制度背后的理论逻辑的相互冲击。结合本文议题进一步来说,引入法人拟制论,除了说明法人组织体说在法人责任承担方面的合理性外,更多地表现出调和对立理论所带来的复杂而混乱的状况。(注释11:蔡佩芬针对台湾地区民、商法上在采纳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之间未做统一安排以致出现法理基础不一致的现象提出批评,指出未来的完善方向即是选择其一并彻底贯彻下去。参见蔡佩芬:《法人能力与法规范之问题研究及其修法建议——从法人逾越法令限制范围之行为效力谈起》,《成大法学》2003年第6期,第141-162页。)法人本质是表征法人存在的终极思考,构成了研究各类相对微观的公司法问题的起点,并统摄和维系着公司法制体系结构,因而法人本质论的学说可以是多元的存在,但学说所择取的法人本质论则只能是唯一的。换言之,法人本质可能不是唯一的,但为了保证法人制度立论根基的稳固、圆融无碍,只能从中选取一种法人本质论。理由在于法人本质诸学说均是随着人们对法人本质的不断认识与反思之后的理论总结,不论是从产生过程观察,还是在学说内涵方面,都很难相容于同一制度序列。在一套法律体系下同时采纳相异学说,自然会导致法律内部生发出理论基础不协调、不融贯的局面。总之,学说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但为了解决所有问题而同时采用相异学说则有饥不择食、饮鸩止渴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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