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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

  

  再次,在犯罪主观因素与犯罪客观因素关系上,缺乏科学认识,也制约了犯罪学学科发展。在犯罪学教科书中,通常是从生理、心理和社会二个方面说明犯罪的产生,而对这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则往往不涉及或者涉及甚少,而所讲的生理、心理或者社会方面的原因,也都是具体的,缺少一般的。实际上是以具体的学说而不是一般理论和理论体系来说明犯罪的产生。这样,在解释犯罪产生原因这个核心问题上。往往只能是具体理论观点和学说,缺少一般的宏观理论抽象,所以也就很难形成理论体系,直接限制了学科发展。


  

  (六)对”犯罪必然存在“结论的接受问题。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犯罪的存在是必然的。这几乎是常识性的认识。然而,在人们对待犯罪的实践中,看到的却是另外一回事情:人们忘记了常识,把犯罪当做是不该存在的东西。在理性上,人们并没接受”犯罪是必然存在“的结论。


  

  透过社会对犯罪反应的表面,就会清楚地看到,人们自觉不自觉地认为犯罪的产生不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犯罪是一般社会现象的例外,是社会上不该存在的偶然的个别现象。在社会对待犯罪的态度以至于一些犯罪学家理论的背后,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认识的影子:罪行是肮脏的令人切齿的可恨勾当;严厉的刑罚作为一种沉重的代价是治理犯罪的最有效方法;犯罪完全是纯粹个人行为(刑罚个别化作为现代刑罚制度是历史的进步,但它强化了这种观念);尽管人们认为不该发生的事情一直在发生着,但是,一些人仍然不认为犯罪是社会上必然存在的符合规律的事情。主体因素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上所表现出的局限性,在这里表现得十分突出。


  

  然而,把犯罪作为社会不该有的个人行为来认识和处理,严重地妨碍着人们对犯罪的本质和本源的认识,削弱了人们从宏观上认识犯罪现象的动力,使人觉得,除了社会危害性之外,犯罪与社会再也没有其他什么关系了。既然它是个别人的、社会不该存在的特殊现象,那么,只要对犯罪人用之以刑,社会也就完成了自己对犯罪的全部责任。这种认识和做法,实质是对犯罪的小视和草率,严重忽略了犯罪在社会上的实际位置,妨碍了对犯罪进行宏观理论认识。其实,从客观存在角度看,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而且,在整个社会现象的体系中,犯罪是与政治、经济、法律等现象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重大社会历史现象。犯罪如同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重大社会现象一样,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产物。从这一点说,它不是社会不该有的、一般社会现象例外的”特殊“现象,而是普遍的合乎规律的一般现象。只有这种认识才符合犯罪的起源、性质和社会位置的实际,才有利于人们把它摆到应有的社会位置上,重视对它进行宏观的一般理论研究和认识,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犯罪现象,建立严整科学的犯罪学理论体系。这是被人类认识史和犯罪学研究所反复证明了的,正如日本着名学者间庭充幸教授所指出的:“犯罪表面看来是一种异常行动,但它却是‘正常的’社会病理的投影,因此,研究犯罪必须同社会结合起来,才能做出一些有益的分析,而且也只有如此,才比较确切。”[10]


  

  为什么会使人忘记常识而拒绝接受科学的结论呢?


  

  从根本上支配人们认识和评价犯罪行为的,不是理智支配下的理念,而是情感控制下的道义。人们一般都从道义上认识和评价犯罪行为。


  

  社会科学的价值无涉原则,只是理论家们的一种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理想追求。人的认识总要受价值取向的影响,而在价值的背后就有人的感情因素。理性能使人的感情科学化,感情又常常影响人的理性。这在犯罪学研究表现尤为突出。纵观一百多年的犯罪学研究,人们对犯罪现象认识的肤浅,不是因为它比其他社会现象更复杂,不易被人所认识,而主要是由于犯罪这种现象太容易使人感情用事,从而影响人们的理智,以至于社会管理者和一些理论家在它的面前也失去清醒和理性。迄今为止,不要说普通百姓,也不必说社会管理者,就是一些专门以研究犯罪为职业的犯罪学家。也还不时地因为情感因素而影响对它的正确认识,把本来重大、复杂的社会问题简单化。对犯罪,尤其是对刑事犯罪,普通百姓和社会管理者往往有着完全一致的感情和认识:对普通百姓来说,犯罪是不罚不足以平民愤,对社会管理者来说,犯罪是个不必过分用心的简单的具体问题,只要运用刑罚就可以解决,不需要刑罚以外的理论的指导(对刑法学理论的需要也还是近代社会以后的事),更不必去创造一个复杂的理论体系来加以阐释。对社会管理者来说,社会安全本来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但是社会管理者对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问题,很少理智地对待过,一般都是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来解决。正是这种从上到下的感情因素,强烈地影响着犯罪学家们的理性,影响他们做出正确的判断,影响着理论研究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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