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质权和抵押权内容比较来看,商标质押与抵押没有什么区别,根据《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权质押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该法第191条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总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关于商标权质押和抵押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正是由于商标权质押的设立规则是相同的,都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以及法律关于商标权质押的效力内容与抵押的效力内容相同,所以我国商标权质押的立法是一种对商标权担保的错位规定,其性质应为抵押[11]。
四、结语
鉴于以上所说的理由,我认为,商标权担保实质应为抵押,立法的错位给商标权抵押制度带来了诸多困扰,应该予以纠正。
【作者简介】
李冰雪,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
吴晨曦、王莹:《权利质权?抑或权利抵押权?——论知识产权设定担保的体例选择》,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7月,第20卷第4期。
同2。
蒙律廷:商标专用权质押法律问题,载于理论探讨,2007年第4期。
江云丰:论知识产权质权之性质;载于南方论刊,2009年第9期。
同5。
杨延超:为知识产权担保正名——质押还是抵押,载于学术研究,2008年第4期。
我国《担保法》第35条。
沈杨:商标权担保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学术研究2004年第4期;转引自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95页。
李娟:知识产权担保类型之辨析,载于山西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转引自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Ⅲ: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尚清锋: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载于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