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商标权担保性质为权利质押
在知识产权上设定担保,作为知识产权担保的客体的知识产品既非动产又非不动产,现行大陆法国家为何将其置入权利质押的范畴呢?笔者认为,这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方法有关。各国民法学者在给动产和不动产下定义时,总是遵循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先规定不动产,然后笼统的规定不动产之外皆为动产。相应的,在将大量财产性权利作动产、不动产划分以准用物权法相应制度时,人们也是先规定与土地及其定着物有之权利为不动产性权利或视其为不动产,除此之外的权利皆为动产性权利或视为动产。知识产权也理所当然的被各国立法者作类似动产的处理[3]。所以,根据一般民法理论关于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在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为质押权,商标权担保性质为权利质押也成为理所当然。再者,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需具备二要件:一是该标的需为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二是须具有可让与性[4]。商标权恰好符合这两个要素,所以设定为商标质押权也是情理之中的。
(二)认定商标权担保性质为权利抵押
学界的主流观点和一般的法学教材将知识产权担保产生的权利定位为权利质权,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知识产权担保的类型不是质押而是抵押。主要的理由有:一是占有制度不适用知识产品,知识产品的占有是天然非排他的,民法的占有制度难于知识产权相适配。二是准占有制度也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三是学界通常认为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与质权合同是实践合同有别。四是质押是非用益型担保,质权人不得就质物而为收益;而抵押是用益型担保,抵押设定人由于未转移标的之占有而可能对抵押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在知识产权上设质时,质权人原则上并无利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权设定人可以继续行驶其权利,该质权有类似抵押权的性质[5]。
(三)为商标权担保正名——性质为抵押而非质押
1、抵押制度与质押制度的根本区别
要界定商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首先要分清抵押和质押的区别,具体说来,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两者的标的物不同,抵押是设定于不动产之上,而质押是设定于动产之上;第二,对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的要求不同,抵押标的物不转移占有,质押的标的物则交付质权人占有[6]。第三,二者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同。若适用抵押制度,抵押人可以继续行使对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适用质押制度,质押人无权继续行使质押物的使用、收益权,除非征得质押人同意[7]。第四,担保财产的重复抵押权不同。若适用抵押制度,质押人将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8]。质押关系则不然,即使其质押的财产余额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部分,质押人无权对质押的财产进行再次质押。第五,担保人是否负有对物的保管义务不同。抵押不需要抵押权人对物的保管,质押则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