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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

  

  二、犯罪意图即犯罪动机


  

  犯罪人在犯罪前的某种心理指向经常被表述为“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这种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与犯罪动机究竟是什么关系?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不是犯罪动机,只是犯罪动机产生前的一个心理阶段。[9]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否认了动机和犯罪动机在心理机制上的一致性。犯罪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与一般的行为动机的形成机制和作用是相同的,动机和犯罪动机就其具备行为指向和行为手段与方式上是一致的。只要人考虑到了用什么行为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就已经不再是需要,而是动机了。只要人在需要基础上产生了去满足这种需要的行为指向以及行为手段与方式等,无论我们称之为“意图”还是“意向”,事实上都已经发展到了动机阶段,都应该被视为动机。正如彼德罗夫斯基所说的,“意图是行为的动机,其中表现出对生存和发展条件的需要,这些条件在当时情境中没有直接呈现出来而可能是做为人专门组织的活动结果创造出来的”。[10]


  

  当犯罪人的某种内在需要或欲求被其明确意识到,或者由于外在诱因的出现而激活了犯罪人的某种需要,且需要同抽象的犯罪手段与方式以及侵害目标相联系而形成故意犯罪的愿望或想法时,就意味着犯罪意图的形成,而这种犯罪意图由于符合了前述的犯罪动机的心理内容,因而它就已经成为犯罪动机。


  

  因此,所谓的“犯罪意图”、“犯罪意向”,实际上都是犯罪动机。前苏联犯罪学家塔拉鲁欣就认为,“犯罪动机是被意识到的、为了实施有目的倾向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具体行为(有意志的行为)的意图(意向)”。[11]犯罪意图或犯罪意向,内含的意思就是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这就是犯罪动机。如果人没有以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来满足自己需要的想法,那么这种意图或意向只能说是一般行为的意图或意向,而不能称作犯罪意图或意向。当然,这里的行为手段与方式可以分几个层次。通常比较抽象、概括的是一级手段与方式,而比较具体、明确的则是二级手段与方式,也可以依次再细分下去。但无论是哪一级手段与方式,只要是具备(包含)了犯罪手段与方式的意图或意向,那么它就是犯罪动机。


  

  三、犯罪动机是恶性的


  

  犯罪动机具有主观恶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学界有许多学者认为,犯罪动机也可以是“中性的”,即无所谓善恶;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犯罪动机也可以是善的。[12]


  

  笔者认为,将犯罪动机作中性化理解,其错误犹如将犯罪等同于一般行为一样显而易见。如上所述,动机中包含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以及行为手段与方式,而这种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道德和价值的评判性。犯罪动机作为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其包含的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指向和手段与方式,具有与刑事法律的对抗性以及应受惩罚性,即具有犯罪性。犯罪动机在心理驱动机制上与一般行为动机并无区别,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其自身特点,即具有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违法犯罪目的并与满足需要的违法犯罪手段与方式相联系。“犯罪行为动机的特点,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破坏社会要求和危害(或危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联系的。”[13]犯罪动机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犯罪动机的负价值性。犯罪动机除了道德和价值判断上的负价值性之外,还必须是立法者选择的、与特定危害行为、特定危害目的(结果)具有逻辑关联的动机。[14]犯罪动机通常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是量刑的重要指标。[15]“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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