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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

  

  贵阳市环境法庭成立后的近1年中受理的近90件环境案件,其中85%是森林违法案件,涉及水环境污染案件只占5%0然而这看似“叫座”的环境诉讼却并没有真实地体现贵阳的环境污染状况,贵阳市水污染状况严重,当初环境法庭的设立就是以解决水污染问题为初衷的,水污染案件案源的缺少与污染现状极不相称。[6]环境法庭自设立以来就被寄予了打开环境公益环保诉讼大门的期望,然而现实与预期反差巨大,昆明、玉溪、无锡的环境法庭均遭遇了“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这一状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有人认为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是首要因素,据调查,87%的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只知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希望通过行政处罚等措施来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却并不知道可以和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更加有效地维权。一些法官更是从环境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提出了举证难、证据保全难、审理难、缺乏统一鉴定标准等诸多环境法庭发展道路上的“拦路虎”。[7]这些事例和言辞深刻反映出了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环境保护现状绝非已经好到“无讼”的程度,“无讼”并不等于没有环境纠纷,更不等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现状面前,环境司法领域的“无讼”意味环境法庭司法实践中存在隐患、困境重重。


  

  二、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成因分析


  

  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存在困境和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污染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受限


  

  环境法庭案源少的问题难以解决,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限制。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才具备起诉的资格,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依据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由于很多环境污染与破坏资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受害人做出,而且环境问题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累积性、滞后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不知或不能通过环境司法途径来救济环境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规定本身来看,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相较民事诉讼要稍显宽松,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第2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列举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环境管理活动中,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其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按照上述行政法律理论或规定,这些受到侵害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8]现有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成为了阻却环境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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