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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破产撤销权要体现立法价值

  

  撤销优惠清偿行为的要件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值得思考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清偿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确定债务人明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前提下,还应看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是诚实善意的,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考虑到撤销权的利益平衡,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基于此,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优惠清偿行为应当撤销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债务人明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清偿行为发生在六个月临界期间;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相对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对于债务人作出的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相对人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在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和保护。但是破产程序毕竟是特殊的程序,对其利益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相对人已支付对价,对价利益仍现存于债务人财产中,相对人可以取回;若利益已消失或现存利益小于对价的,相对人可以以失去的利益或差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相对人若系受清偿的债权人,在清偿行为撤销后,债权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于原位,相对人可以以原债权数额进行申报,参加破产分配。


  

  撤销权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为基础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在民法上有效行为的撤销,来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为此,撤销权的行使难免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发生冲突,需要法官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并作出选择。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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