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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执法机制的完善

  

  可喜的是,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对环境执法以及环境规制目标实现的危害。国家环保部为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目录》、《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指南》、《关于规范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准确适用法律条款、严格遵循处罚原则、合理把握裁量尺度以及综合运用处罚手段等四个方面做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使得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不过,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较低,不利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最好的办法是,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各环境单行法中对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二)改革政绩考核机制,强化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我国长期实行的以GDP为考核指标的政绩考核机制,是把规制主体和规制对象联系在一起的利益纽带:规制主体据以升迁的GDP增长,恰恰是规制对象通过牺牲环境、破坏资源而取得,让规制主体对规制对象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规制,无异于让规制主体自毁前程。在这种情况下,规制主体对规制对象的环境污染行为视而不见,甚至沦为环境污染企业的共犯也就不足为奇了。欲改变这种现状,唯有改革我国现有的政绩考核机制,将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作为考核地方政府官员政绩、决定其是否升迁的主要指标。令人欣慰的是,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在向这个方向迈进(注释8:今年五月初,贵州省织金县常务副县长经过组织考察,拟任职县委书记,后因其任常务副县长期间治污不力被省环保厅“预警通报”而暂缓任职。参见《用好环境问责这柄“利剑”》,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0年6月21日。)。


  

  除了改革政绩考核机制以外,强化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也是防止环境执法规制俘获的重要手段。加里.贝克尔(Gary S. Bec-ker)和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指出,执法水平的高低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内化于执法者薪酬机制内部的激励结构具有决定性意义。[17](P3-4)正因为如此,提高执法人员薪酬成为他们为根治执法腐败而开出的良方,[17](P6)目的在于为规制机构提供一定的激励,弱化其被俘获的动机。但是,对规制者激励数量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还可能缺乏合适的比较基准。正因为如此,通过提高报酬来减少俘获现象的政策,也是高成本的。[18](P123)为此,必须同构其他方式来减少因为规制者薪酬较低而导致的规制俘获。


  

  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不失为防止环境执法中的规制俘获的较佳选择。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首先切断了环境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在唯GDP主义下的政治利益关联:在唯GDP主义之下,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的利益是一致的,规制对象以牺牲环境换来的GDP增长,成为规制主体职场升迁的跳板;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下,规制对象因为GDP增长而牺牲的环境,恰恰成了规制主体职场升迁的绊脚石。在这种情况下,规制主体为获得升迁,必然会严格执行、实施环境法,以制裁其管辖范围内的规制对象的污染行为,为其职场升迁扫除障碍。


  

  (三)引入环境公民诉讼


  

  环境公民诉讼滥觞于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它授权公民个人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之际,可以起诉违反环境法律的企业、个人或者未能执行环境法律的政府机关。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存在于绝大多数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之中,已成为其环境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P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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