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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执法机制的完善

  

  总而言之,规制俘获不仅是规制政策严重偏离政府规制所追求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而且通过弱化现行执法的方式使本已体现在既定法律中的规制目标成为泡影,从而使规制政策及其执行都沦为了规制对象获取个体私利的工具。


  

  二、我国环境执法中规制俘获的原因分析


  

  规制俘获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之一便是弱化现行规制法规的实施。[9](P319)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之所以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环境状况,规制俘获导致的执法不严难辞其咎,而环境执法不严的产生,主要与下述几个因素紧密相关:


  

  (一)环境规制机关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规制俘获理论认为,规制俘获得以产生的首要前提是法律赋予规制机构宽泛的自由裁量权。[10]美国学者马修.齐恩(Matthew D.Zinn)指出,规制机构一旦获得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便会在利益集团的分布格局、规制机构资源的匮乏、被规制企业对规制官员任免的影响以及规制机关与被规制对象共享的准则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下作出有利于被规制企业的规制决策。[11](P109-111)对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促进规制俘获方面的负面作用,美国学者凯瑟琳.孟吉恩(Catherine Mongeon)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选择检举多少违法者以及哪些违法者这方面,行政机关几乎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监督执法活动的政府部门对环境规制充满敌意,不愿意为环境执法分配资源,那么就会导致执法不足(under-enforcement)这一结果的出现。”[12](P241)


  

  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之所以会导致规制俘获现象的出现,是因为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机关即使被俘获而做出了有利于规制对象的规制决策,也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相对于羁束裁量权而言的,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所享有的选择权。其实质在于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定的判断和选择余地,其特点在于选择性和任意性。也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成为被规制对象俘获规制机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突破口。至于自由裁量权对规制俘获的负面作用,美国学者马修齐恩有着非常深刻的认识,他指出:“自由裁量权允许规制机构偏向被规制企业,因为他们不会因此而受到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约束。”[11](P109)


  

  我国环境执法中的规制俘获,与我国环境法赋予环保执法部门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不无关系。在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环境法律中,赋予环保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不在少数。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为例,该法赋予环保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的条文随处可见,该法第74条规定,排污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其违法排放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2至5倍的罚款;该法第75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该法第7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然,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中,给予环保行政部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远不止《水污染防治法》这一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有诸如此类的规定。这些法律在赋予环保部门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并没有对环保部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实质性的限制,这就为被规制企业“俘获”规制机构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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