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权利义务同政治道德义务、努力义务的区别。政治道德义务、努力义务同现代的法定权利义务存在着原则区别。其区别至少有三:其一,利益是否来源于公民自身的权利。只有来源于自身权利的利益才是有法律保障、不可减损和剥夺的。其二,义务是否有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法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有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其给付的标准、内容、数量均由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变更。其三,是否有法律上的救济保障。在权利义务法定的情况下,不履行给付义务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和制裁,公民对此也可以通过行政请求权寻求法律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具体立法——给付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给付受领权究竟来源于什么位阶和形式的法律,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大体说来,有宪法条款说、具体立法说和行政决定说三种。[2]本文持具体立法根据说,理由如下:
宪法条款说的困难。在现代国家的宪法条款中,大都以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作出了关于国家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的规定。这一规定当然是社会保障行政制度建立的宪法依据,因而也可以说是给付受领权产生的原则依据。但是,从这种原则依据中还不能直接产生出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概念。其理由一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宪法所指的权利主体是一般公民,而社会保障行政中给付受领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公民个人而非一般公民;作出给付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专门行政机关,不可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给付受领权就无法由宪法条款中产生。二是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不明,宪法条款所说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括性概念,而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必须比较具体(如养老、医疗、救灾、抚孤、助残等),如不具体,受领权在实践中将无法行使和实现。总之,宪法条款是一般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权利(或生存权利)的依据,但对特定公民的给付受领权并未作出规定,因而不是给付受领权的直接法律根据,仅可以说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提供了原则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