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4,以下简称“《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所列的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皆属法院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虽然第(九)项似乎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中的规定类似,但是,《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规定》(2004)是覆盖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过程的,其适用范围更大。而第(十五)项作为兜底条款,也完全可以成为吸收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其他情形的依据。
不过,《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若干解释》和《法院赔偿确认案件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都还只限于法院的司法赔偿领域。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问题,并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定。
3.行政规章
通常,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有其管辖权,行政机关无权对司法赔偿问题作出规定。不过,有些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还兼着行使部分司法职能,故其可以依据权限出台相关规则,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在涉及司法怠于履行职责方面,《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中,第(二)项的“纵容”他人殴打致害、第(四)项的期满不予释放,皆属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第(六)项或可成为吸收更多监狱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依据。
可见,司法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依据较为零散,且不像在行政领域那样有比较多的条款可供解释,也许还得寄希望于实务的摸索和拓展,尤其是权威司法解释实现必要的突破。然而,怠于履行职责的致害赔偿,并未因为《国家赔偿法》的修订未予明文,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点是肯定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因果关系
怠于履行职责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公务违法/过错行为,在其致害事件中,怠于履行职责虽然也有单独成为致害原因的,但更多的是与其他致害原因并存,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一)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的
这是指公务组织的怠于履行职责,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而没有任何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的情形。例如,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给使用者,却长期占用使用者已经支付的征地资金,同时造成被占用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18]又如,政府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以至于受害人的工程款迟迟得不到清偿。[19]在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损害的情形之中,直接致害的并不多见。
(二)与自然原因的结合
这是指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既有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的原因,也有自然界力量的原因。不过,自然原因又可分为普通的自然原因和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前者如,海关错将案外人的汽车扣押,且疏于保管,任凭风吹、雨淋、日晒,在长年诉讼结束后,汽车价值大大折损。[20]后者如,在洪水来临时,政府没有采取积极防范措施,以至于洪水冲垮堤坝,造成大面积的土地、房屋被淹,大量居民和村民流离失所。普通的自然原因介入其中的情形,并不能成为国家减免责任的抗辩理由。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国家可以此为据主张责任的减免。不过,洪水、地震、台风、海啸等的发生虽人力不可抗拒,在性质上本属不可抗力,但在其发生后,公务组织是否能够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避免损害的无谓扩大,至为关键。故由于不可抗力致害的,国家是否完全免责,也要视公务组织是否在其中有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
(三)与受害人自身原因结合的
有的时候,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和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共同造成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受害人自身的疾病;二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前者如,被羁押人在羁押场所生病,公务组织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以至于发生伤亡事件的。[21]后者如,受害人骑摩托车在公路堆放的猪粪上滑倒,接着被拖拉机碾压。该事故发生,既有受害人自身的过失,也有交通局未及时清理猪粪、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失职。[22]
(四)与第三人过错侵权共同致害的
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与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相结合,也会共同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发生或扩大。此情形又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与公务组织怠于履行职责形成共同过错侵权。例如,监狱工作人员甲与服刑人员乙商量好,在甲值班之际,由乙给新进监狱的服刑人员丙一些“教训”。乙在殴打丙的时候,甲置若罔闻。此时,甲就与乙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甲的行为又符合《国家赔偿法》【2010】第17条第(四)项规定的“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显属怠于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