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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

  

  此外,不同国家的宪法解释实受规范文本、规范语句差异的强烈影响,决不可在比较法论证中生吞活剥,枉顾宪法文本的差异而轻言借鉴。比如,德国基本法上之迁徙自由不包含出国旅行,决不能成为其他国家为同等主张之理由,除非其宪法迁徙自由条款也有类似的限定。而在我国,宪法上根本没有迁徙自由的条款,则也决不可以“宪法当然应该规定迁徙自由”这样的主观论断作为论证的基础,而是应从宪法文本中寻找可行的解释基础。又比如,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决不可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性尊严做简单类比,并轻易使用德国人性尊严的相关理论。而我国宪法上另有“人权条款”,其可解释之空间也不易找到比较法的借鉴。这些道理都极其明了,但却是当下宪法学研究所易犯之错误。


  

  (三)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在萨维尼看来,文义、逻辑、历史和体系这四个因素,并非可以按照口味和喜好而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而是在成功的解释中,不同的而又相互联结作用的活动。[29]萨维尼并不去谋求建立一个解释规则之间的位阶秩序,这一直是一个被后世诟病的因素,因为,如果没有一个位阶秩序,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选择能够得出其期望的解释结果的解释规则?[30]为了回应这样的质疑,学者们一直在努力尝试理清各种解释方法或者说解释因素之间的关系,例如,拉伦茨就尝试为各种解释方法使用设定条件与先后次序。[31]但从艾尔弗斯案来看,在宪法解释中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互相配合与参考却未必有此种位阶秩序的支持。


  

  按照一般的解释规则,如果文义足够清楚,就应该认为已有解释结果,不必再使用其他解释方法。但在本案中,可以看到,尽管“在整个联邦领域内”的文义已非常清楚,宪法法院依然还使用了历史解释来加强论证,也就是探讨历史上制宪者的规定意向。此外,在体系解释中,目的论的探讨也经常会出场。例如,在解释“一般行为自由”作为“兜底基本权利”时,宪法法院就借助其他条款与第2条第1款的关系来探求制宪者的规范目标。在分析基本法之下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时,通过借助第1条、第19条、第79条确立了制宪者希望对立法权加以实质性约束的目标。这里想说明的是,在宪法解释中,由于宪法条文极大的模糊性,很难建立不同解释方法的大致的位阶秩序,而各种解释因素间的相互支援是常态。这种状况当然会遭到批评,如何避免这种 “以结论来选择方法,而非以方法来导出结论”的恣意状态,是当代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32]


  

  (四)通过宪法解释的法教义学积累


  

  通过宪法解释,以及学者们的阐释,会逐步形成教义学(Rechtsdogmatik)上的积累,也就是指导法律实践、法律教学和其他法律分析的概念体系与理论的积累。这种教义学可以在整体意义上讲,比如“宪法教义学”、“基本权利教义学”,也可以从各具体条文层面上讲,比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之教义学”、“平等原则之教义学”,甚至可以讲“某判决的教义学”,等等。在未来的条文解释和案件处理中,这些积累形成的教义学,就成为思考框架和论证基础。故而,这种教义学的积累乃是法律实践与法律学术共同努力,为法治国家提供技术与资源支持的基本方式。真正法治国家的法学,也以此为基本的工作。


  

  此种法教义学积累,可以起到简化法律工作,减轻法律人负担的功能(Entlastungsfunktion)。[33]举例来说,艾尔弗斯案所涉及的基本法第2条第1款 “人人享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只要其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合宪性秩序与道德法则”的表述中,除“人格的自由发展”、“合宪性秩序”这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外,还有“他人权利”和“道德法则”两个同样极难界定的概念。然而,在艾尔弗斯案对“合宪性秩序”进行了极有说服力和可操作性的界定后,“他人权利”和“道德法则”这两个概念就被逐步吸收了。这两个概念被认为并不具有超越“合宪性秩序”的内涵的含义,[34]从而对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解释与适用就容易了很多。这种通过教义学积累,使得法律工作得以解脱的功能,是法律人应该致力的方向。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合宪性秩序”、“他人权利”、“道德法则”三个概念的简化处理,在方法上极可借鉴用来解决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解释难题。


  

  其他一些概念,如基本法第18条中的“基本权利滥用”,第19条中的“本质内容”等,如仅以文本观察,则只能在极抽象的层面做困难的思考,然而在德国宪法教义学的积累中,这些困难问题的重要性却被消减,从而使得实践中的法律工作也得以轻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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