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第1款: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
第19条第2款: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20条第1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社会法治国。
第79条第3款:对本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联邦由各州组成的事实,不得影响各州参与立法及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
基本法第1条所确立的“人性尊严不受侵犯”被看做是基本法所设定的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价值,其与第20条所确立的联邦制、民主制、社会国、法治国等“国家基础条款”一起,被79条第3款确立为不受宪法修改影响的条款。这当然也意味着对立法者的约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宪法规定,在实质上也要符合宪法,也就是要与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价值秩序相一致,与社会国和法治国的原则相一致。法律不可以损害人性尊严这个基本法设定的最高价值,不可侵害人的精神自由、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本质内容”(Wensensgehalt,19条第2款)。这里意味着,个人生活的某些核心领域是被置于“宪法保留”之下的,而不适用“法律保留”。也就是说,这是公权力所不能介入的。如果一个法律限制了这些“本质内容”,它就绝不可以被接受为是“合宪性秩序”的组成部分。[16]
此外,宪法法院还分析了宪法诉讼(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字面意思是“宪法的可司法性”)与个人的程序权利(Verhandlungsf?higkeit)对“法律保留”的影响。宪法诉讼和个人程序权利的存在,特别是个人提起宪法诉愿的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任何人在认为其一般行为自由受到侵犯时,都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主张限制其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不属于“合宪性秩序”的内容。如果经过宪法法院审查,其宪法诉愿得到了支持,则这个法律就会被认定抵触宪法秩序,从而是对一般行为自由的不当限制。[17]
这样,通过体系解释,宪法法院对传统的法律保留原则进行了重新的诠释,使得其从原来立法机关随意限制基本权利的工具,转变成为了有效约束立法机关,并为基本权利提供充分保障的机制。
(五)护照法作为“合宪性法秩序”的组成部分
至此,宪法法院通过解释,已经完成了案件判决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也就是适用于本案的规范的含义。稍作总结如下:出国旅行自由并不受基本法第11条迁徙自由的保障,而是落入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范围。一般行为自由的行使不得违反“合宪性秩序”,但这个“合宪性秩序”只能被解释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宪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下一步的问题就是,《护照法》第7条第1款a是否合宪,从而可被接受为“合宪性秩序”的组成部分。
宪法法院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护照法是合宪的。宪法法院的论证过程如下:
1. 护照法确实为所有要出国旅行的德国人设定了一个“护照强制”,这是一个明显的形式上的限制。但是,护照法也创设了一个针对签发护照的请求权,并且明确规定只有在一些特定条件下,才可以拒绝签发护照。这表明,立法者原则上是保护出国旅行的自由的,其采用的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原则性立场。
宪法法院对护照法的目的进行了解释。这样的论证,实际上是想说明,立法者在立法目的上是以保障出国自由为基本指向的,所以并不存在限制基本权利的恣意,并不是要从根本上禁止出国,从而并没有侵害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