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张高在一审庭审时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呢?事实上,这一问题涉及到如实供述时限节点的把握,有必要结合有关法律依据予以评析。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有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可以在一审判决前,即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因为基于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投案人如实供述后翻供的特别情形,并不能当然地推断出一般情形下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存在着翻供和再认的反复过程,自首的认定仍然以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晚近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将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截止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说,这一规定与《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精神是系统衔接和相互协调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同种罪行的,酌情从轻处罚),并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因为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更为重要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方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另一方面,势必导致司法机关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以查明案情,而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无济于事。就这层意义而言,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再主动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该类行为使得自首的制度功能与司法价值流于虚置。如果认定该类行为为自首,将有违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由于张高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又到张高在江苏双沟镇开户的银行查证了涉案的交易凭证、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等多份证据,花费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且张高在公安机关出示了其签名的取款凭条后仍拒不认罪,进一步反映出其认罪悔罪态度不诚。因此,不能因为张高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而认定张高的行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