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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分裂国家犯罪的立法研究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亦即必须是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的成员。这里的境外分裂国家组织,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建立的分裂国家组织;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实践,亦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分裂国家组织。某一违法犯罪组织究竟是否系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应参酌其是否已被境外国家和地区明确宣布为分裂国家组织进行认定,但不应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因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最终仍应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认识作出认定。这里的境外分裂国家组织的人员,应是指正式参加境外分裂国家组织的人员,如非系正式加入境外分裂国家组织的人员,他们到我国境内替境外分裂国家组织发展其成员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罪论处。至于这些人员的身份、国籍,是境外分裂国家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还是组织者、领导者,是中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则非所问。


  

  有些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且为分裂国家组织成员。{3}这种认识亦显失偏颇:一者我国新刑法并未对境外分裂国家组织的人员的国籍作出明确限制,此应意味着无论这些人员国籍如何,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二者境外的分裂国家组织的人员具有中国国籍的绝非少数,若将他们排斥在本罪主体的范围之外,无疑将会削弱刑法设立本罪惩治和防范境外分裂国家组织向我国境内渗透的功能,且有放纵犯罪之嫌疑。


  

  4.本罪的主观方面须出自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在我国建立分裂国家犯罪的据点,壮大境外分裂国家组织的势力;有的是寻求避风港和保护伞;有的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对我国的统一和民族团结进行破坏等等。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罪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如下:入境发展分裂国家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增设包庇、纵容分裂国家组织罪,以有效地打击“黑保护伞”


  

  近年来,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之所以甚嚣尘上,与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行为不能说没有一定的关系。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黑保护伞”,在刑法中增设包庇、纵容分裂国家组织罪是十分必要的。


  

  包庇、纵容分裂国家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分裂国家组织,或者纵容分裂国家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从本罪的概念来看,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我国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分裂国家组织的包庇、纵容行为,不仅使这些分裂国家组织的犯罪分子胆大妄为,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对我国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之进行打击和惩治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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