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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分裂国家犯罪的立法研究

  

  由上可知,组织、领导、参加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组织行为,一般发生在分裂国家组织建立之前。组织建立之后,为了壮大组织,采取各种手段使他人加入或者控制成员,不许脱离组织的行为,也应属于组织的范畴。领导,作为指挥、管理分裂国家组织的行为,必须在组织成立后实施。组织成立前,不存在对其的管理、指挥等领导行为,因此,在组织成立分裂国家组织的过程中进行领导、策划、指挥创建、成立组织的行为均应以组织行为论处。参加行为,则为分裂国家组织创立初期到其整个持续存在的过程中,均可发生。就三者的联系而言,实施组织行为的组织者在组织建立后通常会成为领导者而处于支配地位;组织的领导者在指挥、管理组织的过程中,为了壮大组织,扩大实力,常常又会实施一些组织行为。这在规模较小、成员不多的分裂国家组织中尤其如此。参加者,可能由一般参加者转变为积极参加者,甚至最终成为领导者。在组织中,究竟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都应当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确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其在组织中的名分认定。


  

  还应指出,就本罪的构成而言,并不要求三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具体应根据其行为的特征选择罪名适用,如只实施了组织行为的,则定为组织分裂国家组织罪;实施了领导行为的,则定为领导分裂国家组织罪,等等。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既实施组织行为又实施领导行为的,则定组织、领导分裂国家组织罪。既实施组织或领导行为,又实施了参加行为的,如起初是一般参加者后又转化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或者先是组织者、领导者后又成为一般参加者的,参加行为应被组织、领导行为吸收,以组织分裂国家组织罪、领导分裂国家组织罪或组织、领导分裂国家组织罪依法定罪处罚。


  

  其次,组织、领导、参加的必须是分裂国家组织。行为人虽有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但组织、领导、参加的并非分裂国家组织,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分裂国家组织,是我国大陆内地滋生的,还是境外人员到内地建立的,以及境外分裂国家组织渗透后成立的,甚或是上述多种组织相互联合成立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在这里,需要弄清的问题就是何谓分裂国家组织。根据刑法26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分裂国家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基于分裂国家的政治目的,共同进行分裂国家犯罪活动而形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组织成员的多数性。任何犯罪组织,都以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成员为构成必要,二人不能构成犯罪组织,只能成立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组织之一的分裂国家组织也不能例外。三人,是指至少具有三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虽有多人,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三人,也不能构成犯罪组织。另外,三人都具有结成组织以进行分裂国家犯罪活动的故意。虽有多人,但基于此种故意的人没有三人,如有的是因蒙蔽而为分裂国家犯罪分子招揽从事打扫卫生等非犯罪性的日常辅助事务,没有进行分裂国家犯罪活动的意图,则也不能构成分裂国家组织。还应指出,三人仅是分裂国家组织成立的成员底线,至于上线没有任何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少则几人,有的多则数十上百成千上万,这对构成分裂国家组织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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