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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商法上的特殊客体

  

  营业作为一项特殊的客体,其范围难以用现有的民法体系来解释,也难以用现有的民法规则来调整。然而,民法学者也曾经尝试用现有的民法体系来解释这一特殊的法律概念。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指出,物的本质,是法律上为可排他性支配的生活资料。今天的法律理论考虑的是,法律上构成一体的集合物,在法律上也承认其为一体的是适合其目的的[6](P.193)。但是,如果仍然局限在民法的体系中,则很难有所突破。首先,民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排斥了对集合物(corpora exdistantibus)的概括所有权。起初,为了达到将营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目的,许多有体物及无体物被看作营业中主物的从物,进而按照从物随主物移转的规则,使营业上的财产逐渐整体化[7](P.122)。但是,这样在民法框架下的“曲线”做法受到了很大的局限。许多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关系并不能作为无体物看待。其次,民法中的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营业中不仅包含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以及并非“物”的事实关系。特别是后两者,构成了营业区别于民法上的物的最重要特征。


  

  因而,营业是商法上所特有的客体。商法基于快捷、便利的出发点,设计了许多民法中所没有的制度,营业就是其中一项。将有体物、无体物、事实关系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不仅反映了商法的营利性的特点,也促进了将营业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租赁。它比单纯地在民法框架下的单独地出卖,具有制度优势。


  

  但是,商法这一特殊的营业所有权制度,并不会与民法对营业中各具体物的所有权相冲突。个体的物在作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的关系上,遵从集合物本身法律上的变动,作为各个物在具有独立性的关系上遵从独立的法律上的变动这样的两面性[6](P.193)。因为,商法上的营业所有权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只在特殊的场合才会被适用。这些场合主要是由商法规定的营业转让、营业质押、营业租赁等情况。在其他场合,如在企业财产单独转让时,仍然受到民法的调整。


  

  (二)营业是商人所有权的客体


  

  客观意义上的营业是商人所有权的客体。它与商人构成了一种归属的关系。营业是商法上特有的客体,而营业所有权是商人在商法上所享有的特殊权利。


  

  一般认为,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二者之间的特殊与一般的地位表现在,民法规定了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则,在商事活动中,民法的规则被一般适用。在没有民法的相应规则,或者是商法作出了与民法不同的规则的情况下,则适用商法规则。在民法上,构成营业的各种物都可以成为主体的权利客体。有体物是所有权的客体,无体物是债权、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种事实关系在民法上却找不到相应的规则,更无从说归属关系。但是,商法的特殊规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商法将“营业”作为一个整体来规制,适用不同的规则。法律规制的思路是,注重于其整体性和作为整体的运用价值,而忽略其个别性特征[7]。日本学者指出,这是法律理论中所谓的“物权关系客体的结合”,即将构成一个企业的众多物的权利使用关系与事实关系结合起来,构成作为财产的企业,试图将其视为一个物权的客体予以处理[8](P.6)。虽然说,在营业转让的过程中,依据德国法,转让营业中的不动产依旧要适用登记的规则,转让动产依旧要适用交付的规则。但是,营业的整体转让绝不是这些营业的构成要素单独转让的简单加和,而是作为一个整体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要签署关于转让营业的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种法定要素。类似的规定还有意大利民法典第2556条:“对要进行登记的企业,以转让所有权或企业收益权为标的的契约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证明,同时遵守法律为转移企业的单项财物或根据契约的特殊性质所规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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