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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理性思考

  

  美国社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看法也不是铁板一块,法学界或司法实践部门均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排除规则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主要表现在它对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收效甚微,与此同时却由于收集到的证据不能采纳致使许多合理的诉讼被撤销。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最高法院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两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限制和“必然发现”的限制,前者指通过违宪获得的证据对法院使用而言,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对该事实的了解还可以通过独立的来源得到,则该事实仍然能够被证明。后者指毒树之果原则在下述情况下并不禁止采纳通过违宪获取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最终或必然取得,该项证据即可采用。从而使排除规则产生某些松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8]


  

  四、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准确界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畴


  

  对于“非法证据”,《规定》将其界定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而“非法手段”则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从这一规定来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还不是很清楚,特别是“等手段”的表述比较含糊,是仅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种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手段,还是包含其他手段,在理论上和具体执行中都可能会引起争议。除了《规定》之外,其他关于非法取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样存在界定不清、难以操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来看,“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范围过于宽泛,并且与侦查讯问工作的规律脱节。在讯问过程中,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以及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区分开,如果将所有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均界定为非法方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侦查策略无法运用,审讯工作难以开展。而这些审讯方法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一些并不足以构成强迫的以策略形式出现的、为了获取相应人自证其罪的陈述而实施的欺骗性手段,既不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也不违反米兰达规则。对于警察化装成囚犯从“狱友”口中获取归罪性陈述,以及警察对嫌疑人谎称其同伙已经招供并指出嫌疑人实施了某项罪行的做法,美国法院均不认为有任何不当之处。[9]从联合国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看,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国际法律文件与文书中,也只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并没有作出禁止威胁、引诱及欺骗性审讯方法的规定。因此,禁止用以收集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应当主要是指刑讯逼供和其他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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