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与《物权法》的冲突
《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中的规定与宪法规定是一致的,前文关于《退耕还林条例》与宪法的冲突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这里我提到的是另外一个层面冲突,即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耕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将这两个法条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会发现一个很明显的问题,即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来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如果他的土地符合退耕还林的标准应该对其退耕还林,如果他的土地承包期还有20年没有到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至七十年,很显然,《退耕还林条例》中笼统的规定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七十年的规定很显然不利于农户利益的保护。因为他还有20年耕地承包期的利益没有实现,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这样笼统的规定很明显损害了农户关于承包期限的利益,此规定也与《物权法》中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相冲突。
3、与《森林法》的冲突
《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即在退耕还林中,经济林比例不能超过20%,80%以上要造生态林[8]。我们在凤凰县调查中发现,国家林业局印发的《退耕还林还草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中,将南方地区的板栗、银杏、核桃、枇杷等保持水土功能较好的树种认为是经济林,而将北方地区的这些同样的树种认为是生态林。我们认为《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经济林与生态林2:8的比例很不科学,也与《森林法》规定的不一致。因为:一是两者的划分标准和角度不同。经济林是按照树种划分的标准,是从树种的角度划分的;而生态林是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的标准,从分类经营的角度来划分。二是现行退耕还林政策文件中对经济林的认定标准与《森林法》的规定不一致。《森林法》对经济林的认定是以其培育的目的来划分的,而现行的退耕还林政策文件和国家进行的检查验收是按照树种来划分的。就像枇杷这样的树种,本身就有很好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到底是作为生态造林的树种来使用还是作为经济林来发展,不是取决于该树种本身,而是取决于我们培育的目的[9]。因此,我国退耕还林工作应该以《森林法》为依据,统一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标准,不能规定得过于整齐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