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最重要的内容为犯罪的行为方式。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方式虽较为简单,但是也存在着未遂情形,如对象错误。把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理解持有(Possession)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专门就毒品之持有做出解释,认为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1]由此可见,持有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都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持有行为对于毒品来源并无特殊要求,无论是行为人通过非犯罪行为获得毒品而持有还是行为人以犯罪行为获得毒品而持有,都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持有的本质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因此毒品持有人并不一定是毒品所有人,毒品也并不一定非得由持有人随身携带,也可以放在他人之处或者寄存、偷放在他人处所或者物品中;第三,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犯罪(不限于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前者产生牵连犯情形,后者则直接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四,持有,顾名思义为一种持续行为,即毒品在一定时间内为行为人实际支配就构成持有,产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由此可见,持有时间之长短不影响定罪,但应当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持有是一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学界争议较大,存在着“作为说”、{5}“不作为说”、{6}(p124)“折衷说”、“第三行为形式说”{7}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对持有毒品事实状态的否定,而事实状态的发生因行为人持有行为的发生基础不同而不同,故考虑到不同情形的“折衷说”更具说服力。具体而言,当行为人以违法(包括犯罪)方式积极追求持有,这时持有为作为;当行为人因合法持有而不尽义务避免非合法持有的发生时,持有就是不作为。法律行为没有脱离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的行为。所谓的“第三行为形式说”是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非典型形态视为持有的第三行为形式,本质上这种持有仍是作为或者不作为形式。
(三)主体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排除了合法持有毒品行为,这就意味着该罪的主体要件首先是排除合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主体。根据我国毒品管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一些特定主体能够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自然表明这些主体在相关活动中持有毒品的合法性。合法持有毒品的主体为国家特许的麻醉药品原植物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购买等的单位(企业、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个人。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排除合法持有毒品行为主体的其他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而是合法持有毒品行为的主体因在持有过程中没有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而转化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