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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若将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两方面质疑简单总结为一句话,这就是“法律陷阱”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坦白从严,抗拒从宽”。这种批评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作为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决定着不能简单地将非法持有毒品罪视为与持有型自然犯罪相同的兜底性罪名。或者说,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兜底性罪名进行设置的同时也对于被告人之轻罪选择赋予了制度保障。不过,“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虽然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司法实践中有着相对适用性,但其毕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其适用之限制也较严格,这就意味着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司法适用中的极度慎重。作为有权解释主体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这一点,其通过程序相对简单但具有实质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方式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了许多适用排斥性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到底是不是“法律陷阱”呢?无论如何,犯罪构成仍然是判定行为是否为罪、此罪或彼罪的最根本理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从各种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寻求各自的界限以及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罪亦不例外,我们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的解答,也应当从其基本构成要件的分析出发。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分析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非法性、持有行为、行为主体、明知这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要素,这也正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笔者认为,其中往往为人所忽视的非法性客体要件分析,能够驳斥所谓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质疑。


  

  (一)客体要件


  

  简单地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体归为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这没有太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甚至还会令人心生对犯罪客体存在本身的怀疑态度。笔者认为,客体要件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最为根本的标志之一,正因为其在法益保护的界定和实现方式的差异使得该罪有了自身独特的意义。


  

  从《刑法》分则关于毒品犯罪的设置架构来看,毒品犯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类罪。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这样,毒品犯罪就具体化为对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之违反。《刑法》第357条赋予了毒品国家管制性的特征,既然毒品本身是中性的,其“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国内、国外对同一类物质的不同称谓”,{3}(p9)那么与毒品相关行为只要在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之内进行就是正当合法的。所以,持有毒品行为只有在逾越相应的管制制度才有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体要件。笔者认为,我国对毒品实行专有性独占管制制度,其基本涵义就是指只有经国家特许之主体在毒品管制制度内可以因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而产生对毒品的合法持有行为。这一制度排斥着毒品作为有体物成为占有之标的物,即便行为人“以非暴力、非隐匿、非容假的方法”而持有也为法律所非难。这种持有的非法性是建立在一种拟制的法益保护基础上,即国家将行为的具体法益侵害的风险性直接上升为国家行政管制制度调整的对象,进而对管制制度之违反就被刑法视为法益之侵害,这种立法也被称之为空白罪状立法。{4}社会风险之评价而拟制相当之法益为刑法所保护,从根本上来说,由此产生的行政犯罪是毒品犯罪的共通之处,不过这种特征首要地或者突出地体现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行政犯罪原理要求对持有毒品行为的非法性主要是由国家毒品管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分工关系要求法院对管制机关的非法性认定持尊重态度,由是对被告人犯罪判定问题实质上演化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判定,这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刑事诉讼原则将受到行政执法效率证据规则的制约,那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沉默权将在行政环节受到制约,因此,其拒绝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轻罪供述而招致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重罪之适用实乃自我招致,如果仅从控方证明责任减轻角度而论,当然会得出“坦白从严、抗拒从宽”的实质错误之“法律陷阱”观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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