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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旧保险法对比谈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接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这一修改规定可以说是加强保护投保人,乃至以后的被保险人的很明显体现的修改法条。首先,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条件,从过去的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改为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投保义务。其次,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在旧法中规定保险人对接触合同前的保险事故,可以退还保险费,而在新法中,为应当退还。最后,增加了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时仍愿承保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增加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因为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其签订的都是格式条款,所以对于投保人来讲可以享有较低的义务。同时,如果给保险人很大的权利范围的任意接触权,必然会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地位更加不平衡。该条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使得保险合同能够更加到位有效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新《保险法》第十九条新增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制定,由于其不能更改变动,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是最容易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了,因此,对于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出明确限制,进一步加强了保险人的义务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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