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第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律效果。考虑告知义务违反时主观的过错程度,区分为故意与重大过失,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若出于故意,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保险事故免除责任即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且不考虑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若出于重大过失,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只有当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严重影响实质上是指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与此同时,《保险法》16条第3款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有效地限制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分析研究,结合别国(如德国、日本等)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我发现我国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比较少,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如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加以扩展,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也没有明确的加以界定,在实务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文的设计来加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责任等。因此,对于一些《保险法》中疏漏的事实,在此进行了浅薄的分析,希望我国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能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李冰雪,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注释】 彭贵:裁判视角下新报
宪法的亮点,载于《司法论坛》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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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守莹,余静: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载于《经济与法》2009年第8期。
李红润:论违反保险告知义务的形式和法律后果——兼论我国《
保险法》第
17条的完善,载于《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李志恒,谢慧婷: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简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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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润:论违反保险告知义务的形式和法律后果——兼论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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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国:论
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于中国司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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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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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载于《商事法暨财经法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转引自张祥:论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韩守莹,余静: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载于《经济与法》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