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告知义务内容
一般认为,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并非对任何事项都负有告知义务,学说及立法例上有
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学者多认为,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的采用,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用询问告知主义为宜[9]。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此处的有关情况应推定为重要事实。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法律没有规定,通说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即该事项对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保险费率高低有决定性影响。
我认为,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正面对于“重要事实”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反面予以限制,即设定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但就从此角度而言,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我试从法律的应有之义来总结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在保险人对于重要事实已知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已经有了充分的预计,订立合同也反映了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告知义务强加于告知义务承担人将加重其责任,导致极度不公平,因此此时应免除告知义务承担人的告知义务。同理,在保险人对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其作为相对人,也应该负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将责任推至告知义务人。2、告知义务承担人不能或不应知道的事项。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对于一般的社会大众而言,由于受自身知识、环境等的制约,对于一些事项不能或不应当知道,“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强求他们告知其根本不了解的事实。3、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我国采询问告知主义之说,在这种学说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负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均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10]。原因在于,在保险关系中,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保险人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义务自己判断此等事项重要还是不重要,投保人当然可以免除其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