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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我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保险告知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且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先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2、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3、保险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4、保险告知义务的承担方式为陈述和说明。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义务的主体,即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将保险标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人。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立法有所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仅仅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等;第二,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告知义务;第三,在保险立法中分不同情况区分对待,例如《日本商法典》则区分对待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在损失保险中,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而在生命保险中告知义务人还包括被保险人[5]。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主体仅仅为投保人,而对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此规定欠妥,应当将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理由有以下三点:1、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收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有保险告知义务理所当然[6]。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7]。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此时,没有人比被保险人更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这时主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也应当是被保险人[8]。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告知义务人应当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而应该扩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告知义务才更为全面客观,才会更加有利于保险权利义务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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