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特征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陈兵
【摘要】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对当时美国社会的发展曾起到了积极作用,有着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的诸多特征,主要包括形式上的简单性、排他性、刚性与严厉性,以及实质上的强烈的政治性、经济上的低效率、模糊性以及一定程度之合理性等。这些特征都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提供了历史经验。
【关键词】本身违法原则;特征;反垄断立法;启示
【全文】
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有力地打击了美国当时肆意猖獗的托拉斯企业,保护了国内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广大民众的自由交易权,尽可能地维护了经济领域的民主机制,进而稳定并发展了政治民主,使“自由资本主义”真正获得了自由。[1]但是,该原则极力反对全部或几乎所有垄断和贸易限制行为的这一作法也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发展的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对本身违法原则早期适用的特征概括可以结合上述分析,从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两个层面予以划分,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提供历史借鉴。
一、本身违法原则早期适用之特征
(一)形式特征
1.简单与可操作性。从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早期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在形式上的最明显特征就是简单,具有可操作性。依据《谢尔曼法》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早期3个著名的反托拉斯案件[2]宣布了这一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即有些行为永远不利于竞争。这些行为不管怎样都是违法的,此类行为即本质违法。一旦被确定为本质违法,无论怎样对这一行为加以辩护和辩解都无济于事,法庭无须考虑进一步的证据。这样一种规制原则的早期适用是有其历史意义的。节约了反托拉斯诉讼的司法资源,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在很短的时间内树立起了美国国内反托拉斯诉讼的地位。
2.独占与排他性。本身违法原则在其早期适用阶段具有独占的性质。我们得知,从1890年《谢尔曼法》中体现该原则到1914年《克莱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出现之前的20余年的时间内,本身违法原则在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时处于独占地位,其效力权威不容挑战。但是,这种独占状态仅仅存在了20余年的时间,很快便由于《克莱顿法》的出台而结束。从这一层面上而言,本身违法原则的早期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社会整体经济良好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