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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与完善

  

  (四)强化行政强制措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1)措施种类少。行政强制措施仅有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业、关闭两种。(2)适用情形窄。限期治理措施仅适用于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措施仅适用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禁止的设备、工艺,情节严重的,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小型企业,以及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等特定违法情形。(3)决定权限高。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权被限被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直接赋予环保部门。


  

  因此,笔者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应当大大强化行政执法强制手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修改和完善:(1)完善限期治理制度。一是调整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由地方人民政府调整为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二是扩大限期治理的适用情形。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就可以责令限期治理,而不应以造成严重污染后果或者采用淘汰工艺设备等为前提。三是丰富限期治理的内涵。限期治理期间,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改、扩建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停产整治的期间一般不超过1年。四是加大限期治理的强制执行力。对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增加应急处理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1)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危害人体生命健康或者造成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命令责任人停止一定的活动、采取紧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疏散人群等紧急措施。(2)对不及时采取措施难以保全证据或者造成污染危害难以恢复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有关物品、设备或者没收违法工具的强制措施。


  

  (五)完善法律责任。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突出问题表现在:(1)行政违法责任小,罚款额度偏低。(2)民事责任缺乏举证责任、承担形式、程序保障等的具体规定。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是现行法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背离了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基本的法律经济学原理,使违法者越违法越盈利。二是现行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使侵权人不用支出任何侵权成本,往往是企业赚钱、百姓遭殃、政府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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