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制度设计,是根据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特定经济、社会和环境状况而规定的,具有当时历史背景条件下的特定性和合理性。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形势与环境状况的发展,这一规定越来越暴露出诸多不足:(1)国家经济条件和企业技术条件已经有很大改善,全国绝大部分企业的污染控制技术水平与经济承受能力能够实现达标排放。(2)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得到一体化遵行,超标排放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3)与其他环境管理配套法律制度相抵触,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这一规定,明确宣示了建设项目包括水污染物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这将直接导致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4)禁止超标排污已成为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和确认。[1]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的规定,确立达标排放、超标即违法原则,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实行全面排污许可证制度。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排污许可证制度作出规定,这是水环境管理基本法律制度的重大欠缺。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为加强水环境管理而采取的科学化、目标化定量化管理的一种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被视为环境保护法的“支柱”而被澳大利亚、美国、英国、韩国等工业化国家在水环境管理领域广泛采用。如美国《清洁水法》(CWA)第301节规定,对进入美国水体的所有点源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NPDESPermit)。排污许可证分为两类,一类称为个别许可证(IndividualPermit),适用于所有点源,另一类是普通许可(GeneralPermit),适用于污染物排放量小、排放物质集中、成分简单的污染源。对未获得许可向水体点源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均视为违法排污。这是美国《清洁水法》的立法基础和核心内容。澳大利亚的《清洁水法》(CWA)对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更为严格,规定对特定的行为和工厂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而且该法令对“水”和“污染”的外延都作了比较宽泛的界定,认为只要引起水体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的特征变化即视为“污染”,而不管是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情形,还是发生任何降落、冲洗、吹向或者渗透到水体的情形;“水”不仅包括河流、溪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河道水体,还包括人工河流和人工储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