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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与完善


崔华平


【摘要】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暴露出许多不足和缺陷,亟待从法律制度上加以解决。本文从确立超标违法原则、实行全面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污染赔付和生态补偿机制、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和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完善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通过、1996年修改施行以来,对于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形势的巨大变化,现行《水污染防治法》暴露出许多不足和缺陷,亟待从法律制度上加以解决。


  

  一、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1)超标违法的原则尚未确立,致使超标排污行为大量“非法”存在,处于既不合法又不违法的真空地带;(2)排污许可证制度仅限定在总量控制区的主要污染物,致使排污者因位于总量控制区内与外之间的地区差异而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对排污者有失公平;同时缺乏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必要的监测手段和科学公平的指标分配体系,使行政管理依托于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和管理经验的行为缺乏公信力,甚至导致“权力寻租”问题;(3)跨界水污染纠纷与事故频繁发生,损害赔偿和生态补偿机制还未建立;(4)环保部门缺乏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赖,环保无奈”的现象;(5)行政法律责任力度不够,民事法律责任不尽完善,环境法治存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守法成本高,取证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的突出问题。


  

  二、应予修改与完善的主要方面


  

  (一)确立超标违法原则。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此可见,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并未将超标排放行为规定为禁止性义务,而是实行征收超标排污费的经济刺激手段和要求排污企业宽延治理期限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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