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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移转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人主义说与从物主义说体现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人主义说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注重保护保险人利益;而从物主义则是从经济角度来考虑,强调节约交易成本,便捷商事交易,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从物主义”说。虽然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未经保险人同意本应不得转移,但是如坚持此原则,将对商事交易起阻碍作用,并给保险合同当事人带来不便。试想,当出卖方将货物转让给买受方时,或者当风险转让给买受方时,出卖方就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保险利益,因此而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若买受人想继续使货物被保险,其或者要取得原保险人同意,或者要另行投保,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也易存在期间上的保险空白期,[4]若保险事故在该期间内发生,买受人将没有办法取得保险赔偿。因而从经济角度讲,保险利益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立外,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将更符合现代商品社会的要求。当然在肯定保险利益转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同时有必要考虑保险人的利益。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契约关系对保险人的债权,由于保险标的转让,于保险人知悉该转让时,才可以对保险人主张。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司的分立或合并,以及合伙人或共有人所涉及的保险利益转让的情形下,该原则也应当适用。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分离的情况下,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法律是否要区分投保人、被保险人?日本、德国等国家对此是不作区分,而是笼统地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笔者赞同这种模式。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转让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也可以转让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的受让人具有了原本投保人所有的保险利益,同样被保险人的受让人拥有了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因而,无论是投保人的受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受让人都有权继受保险合同。


  

  四、对我国法律的修改建议


  

  我国《保险法》对于出现继承、破产情况,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疏漏,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继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死亡,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对于破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上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殊途同归,都认为保险合同是继续有效的。我国《破产法(草案)》也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而债务人仍拥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债务人仍对破产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合同仍有效,但是债务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保险合同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所以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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