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债务人的财产沦为破产财产,丧失了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处分,最终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破产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
英美法系国家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2]当债务人破产时保险利益转移到破产管理人,故其法律规定由破产管理人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美国乔治亚州《保险法》第4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由其破产财产管理人继受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应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是债权人仍然对破产财产具有所有权。[3]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但是债务人已破产,对于其财产已丧失了处分权,所以其保险合同只能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破产时又当如何?笔者认为,投保人破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这种情况,因为相对于投保人的债权人而言,被保险入的债权人对于保险合同更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利益。
三、转让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此处保险利益转让特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合意而转让保险利益的情形。对于保险合同是否随着保险利益的意定转让而转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人主义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法人组织形式、资产、信用等级等,自然人个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都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等问题。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单的转让须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以作为对欺诈的一种预防措施。因而保险合同除了另有规定外.不因保险利益移转而转移。此主要为英美法系的观点。
(二)从物主义说。此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仍然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这是基于对经济因素的考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此说主要为大陆法系的通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转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