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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的立法不足

  

  其次,修正控制标准的地位背离了立法目标。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来看,《反垄断法》第28条但书部分属于授权性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20]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符合经济运行效率或者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不予禁止,也可以加以禁止。但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增加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恰恰是反垄断法本身所极力追求的目标,有利于实现这些目标的经营行为不仅不应该受到禁止,原则上反而应该得到社会鼓励与政府支持。而有关修正控制标准立法却授权反垄断执法机关加以处理,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背离。从应然角度来讲,对于符合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有利于增加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必须允许实施。值得指出的是,修正控制标准的立法除了存在对立法目标的背离问题外,还存在导致法律制度不统一问题。从性质上来讲,我国有关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规定对于反垄断执法机关而言是命令性规范,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符合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的,则反垄断执法机关必须准许。但是依据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规定,对于同样的情形,反垄断执法机关却有权加以自由裁量。这种情形在同一部法律制度中是不应当出现的。


  

  (三)弥补修正控制标准立法缺陷的建议


  

  修正控制标准存在的立法缺陷必然对将来的反垄断执法产生诸多负面影响,这可以从美国20世纪60年代前后的社会实践中得到实证。为了保持市场竞争,美国曾经一度推行严格的结构主义,即使是符合经济效率或者消费者利益的企业合并都可能遭到执法机关的封杀。在1962年的“布郎鞋业公司案件”中,法院就以“合并能带来潜在的效率利益”为基本理由禁止了这项合并,理由是小的对手将因此而陷入不利境地。[21]不恰当的执法极大地降低了经营者的竞争能力,也正是在这一时期,美国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被日本企业弄得十分被动。所以,自里根政府以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十分注重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在反托拉斯执法中的地位。为了避免重蹈美国的覆辙,我们应当重视我国现行立法上有关修正控制标准存在的缺陷,及时对其加以修正与完善。


  

  目前,最为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在反垄断法实施条例或者相关指南中对该立法缺陷加以弥补。首先,应当对修正控制标准作出合理的限定,将其具体限定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标范围之内,将“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直接细化为“经营者集中能够更好提升经济运行效率或者保护消费者利益”。[22]在此基础上,执法机关应当对提升经济运行效率和有利于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衡量标准或者考虑因素进行更为详尽的细化。其次,应当适度控制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限,强化修正控制标准的地位。对于能够更好实现经济运行效率或者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者集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应该加以禁止。


  

  三、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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