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强基本控制标准的指引性建议
“法的规范作用首先体现为对本人行为具有指引作用。……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它的指引作用就是规范性指引。……规范性指引也有它的局限性,如比较抽象,……但规范性指引却是建立社会秩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高效性的优点,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7]虽然我国立法者的上述考虑本身是有其一定道理的,但是这种做法恰恰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指引性。这违背了现代法律必要的可预期性原则,必然给经营者的守法带来诸多不良影响。
为了使我国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基本控制标准的立法规定具有法律规范必要的指引性,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可能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在立法表述上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抽象范围内。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具体做法有两种典型:[8]一是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如上述《克莱顿法》第7条第1款内容;二是德国的“市场支配地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的弊端的,不在此限。从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大多数是采取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做法。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内公司因该合并将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竞争的或者该合并是以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进行的,则予以禁止。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在第7条第1款中规定:任何直接或者通过具有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的人实施符合以下各项规定之一的行为时,不得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施实质性地限制竞争。由于竞争机制是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核心载体和反垄断法本身存在另一套规制机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因此,美国的做法相对德国的更为合理些,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刚颁布不久并且于2008年8月1日才正式生效,短期内对经营者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是不现实的,这是由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所决定的。最为切实可行的做法就是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条例或者相关指南中对现行立法缺陷加以弥补,以增强基本控制标准的指引性。
二、修正控制标准背离立法目标
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我国经营者集中的修正控制标准是“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
“只有在对‘法律的出发点是什么?’”即对‘何为反垄断法的目标?’的问题作出肯定回答之后,反垄断政策才会变得合理……才可能为反垄断法提供一个内在统一的实体性规则结构。”[9]至于反垄断法的目标为何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经为此发生过一场激烈的争论,争论的主角是芝加哥学派和杰斐逊主义。芝加哥学派认为,效率是反托拉斯政策唯一的目标,竞争只是实现效率最大化的手段而不是反托拉斯政策的最终目的。[10]杰斐逊主义激进派成员Sullivan和Fox则认为,经济效率从来不是反垄断法的目标,美国反托拉斯的两个重心是政治和社会经济。[11]温和派成员Hovenkamp则认为,美国反托拉斯的政策目的并不仅仅局限在单一的经济效率范畴,还包括很多非经济效率的政策目标。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人们对该法的立法目标也存在很大争论。[12]从现行规定来看,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