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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六)公告诉的提起及和解的可能性


  

  德、日、韩法上规定,提起诉讼之后,公司应不得迟延地进行公告,[29]由于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具体地进行公告的责任则由董事会负担。这是以公示方法向现存的利害关系人及潜在的利害关系人预告公司法律关系的可变性,目的是提醒与公司交易的人警惕公司法律关系的变化。要求起诉后适时公示,其必要性是有的。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于公司法上如此规定,当下公司法再次修改之前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这种要求为妥。


  

  决议撤销之诉是以团体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并不是原告可任意处分的利益,故当事人不得进行和解。基于同样理由,也不得允许公司认可和解请求。法官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应当予以注意此点要旨。


  

  四、撤销之诉的性质及判决效力


  

  (一)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诉讼法上通常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如果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权利之保护,则通过与所选择的诉的种类相适应的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来实现这种权利保护。公司法上的诉讼大部分都是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系指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亦即原告通过该诉的提起获得的判决,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关系,而是改造现存法律关系并创造新的法律关系或状态。[30]形成之诉的对象——法律关系或状态不得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改变或不能以抗辩来主张,只能根据起诉和判决的确定而改变之。这种任务对民事诉讼来说是不同寻常的,因为民事诉讼原则上服务于权利确认和实现,而不是服务于权利的塑造或形成。其中的原因来自实体法。实体法通常情况下允许权利人自己进行权利塑造,可能是单方的,例如在物权中通过放弃或者行使形成权(解约、解除、撤销),也可能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例如免除债务。只因特殊原因这条路才被堵塞,并且权利人必须寻求法院对权利的塑造,这经常甚至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引起。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这在德、日、韩和台湾地区均是没有异议之通说。我国亦作此解。那么,决议被判决撤销之前视为有效,因此,只得凭借诉讼方式来主张,而不能依攻击、抗辩方法来主张。例如,让根据有撤销原因的决议被选任为董事退还所接受的报酬时,先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得到董事选任的撤销判决,并在此基础上请求退还报酬,却不能以选任决议有撤销事由为由,径直请求退还报酬。再就是关于诉讼提起人、请求原因、程序、判决之效力等都应当遵循法律之明文,而不能以民诉法中的反诉或中途确认来主张。


  

  (二)裁量驳回


  

  决议撤销之诉具有原则上可以依起诉期间的经过而自动治愈程序上瑕疵的特征,因此国外不少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撤销之诉被提起的情形下,参照决议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事项,法院认为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虽违反法令或者章程,但违反的事实并不重大,且对决议无影响时,可以以撤销不适当,得驳回原告的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的权益。[31]裁量驳回以尽可能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出发点,驳回与否时,着重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等,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比较衡量后才可决定。对于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亦作为撤销事由的,如果决议当时违反章程,但事后通过章程变更将该决议内容正当化时,亦可裁量驳回。


  

  管见以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关众多当事人的利益,不应轻率得出结论。故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虽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违反的事实并不严重,且对决议的形成不会构成实质性影响时,应当驳回撤销请求。对于裁量驳回的规制,有待借鉴他山之石于来日修法时完善之。


  

  (三)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


  

  1.对世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是判决的诸效力之一种。[32]既判力原则上只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撤销判决是法院为围绕当事人之间公司法上的权利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限于法院及当事人。而且,撤销判决形成的基础是辩论原则以及处分权原则,在这两项原则的支配下,诉讼是由法院及拥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辩论而展开和进行的。基于此点,得到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机会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应该对由他们提供的诉讼材料形成的判决这一结果负责。质言之,当事人应该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相反,没有参与诉讼,没有获得充分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对于判决的内容以及判决基础的诉讼材料是不知情的。如果将既判力扩大适用到他们身上,显然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显失公平。然而,由于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在适当的情形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换一角度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限制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诉讼法所追求的纠纷的合理、高效解决的目标将难以实现。为此,各国均于民诉法或某些实体法中对某些判决的既判力向第三人的扩张作了规定。诉讼法学上,把形成判决的确定性效果及于当事人以及其他第三人之能力称为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我国应当借鉴德、日、韩的作法,[33]于公司法上修增撤销判决之效力及于起诉人、公司以及此外的第三人的规定。因此,任何人不得重新主张决议有效。这是对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局限于当事人的民诉法上的原则的一个例外。如此认定对世效力的理由在于,股东会决议具有固定多数人与公司建立同种法律关系的团体法性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他们划一确定。经典的例子是,对选甲为董事的决议,乙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而胜诉时,若适用既判力一般原则,会发生甲在与乙股东的关系来说是非董事,而在与其他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关系上是董事的奇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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