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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二)起诉期间


  

  各国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规定有所不同,自决议之日起,德国规定为1个月内提起,台湾地区规定为30日内提起,韩国为2个月内提起,日本规定3个月内提起。[26]我国公司法采用了60日的方案。如此规定短期的起诉期间,大抵是因为撤销诉讼时瑕疵比较轻微,并且将法律关系长期放置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能撤销状态)是不合适的。从法律性质上看,这里的起诉期间当属权利逾期不行使即失效的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


  

  (三)被告的确定


  

  德国法明确规定决议撤销之诉须以公司为被告,日、韩商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类型的诉讼中谁应该是被告,但毫无疑问应将公司作为被告。既判力涉及到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将公司以外者作为被告会产生公司法律关系转为他人之间的诉讼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的表述,我国亦把公司视为被告。虽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但第三人对决议瑕疵可以持有反对的利害关系,例如提出营业转让决议的撤销诉讼时,受让人等就对决议撤销持有反对的利害关系,应允许这种利害关系人依据民诉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


  

  (四)管辖问题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3款,日本《商法》第247条第2款、《有限公司法》第41条,韩国《商法》第376条第2款、第578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管辖。如此这般的理由在于,股东会议的召集场所,在章程上另无规定时,应在总公司所在地召集,以方便股东查阅公司资料检查公司运营。


  

  我国公司法未对撤销之诉管辖问题作出交代,但并非不能得到解决。依据现行法中确定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果亦使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享有对决议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力。私见以为,这类诉讼专属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方便法院调查审理案件事实。


  

  (五)诉讼担保


  

  股东会决议是形成公司意志的一种重要途径,但通过具有诉的利益的人提起对瑕疵的决议的监督和救济也是维护公司长久营业、维护所有公司参与人的根本经济利益的必要措施。因此,如何才能既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和商业经营判断,又不至于使股东会以多数决议或其他瑕疵决议危害其他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及违反法令、章程、公司合同,是我国健全决议撤销之诉制度必须兼顾与平衡的两个方面的追求。设置瑕疵决议的司法救济方式和鼓励那些涉及到利益的个人和公司内部机构便于采取司法监督的同时,必须防止个别人的滥诉行为。诉讼担保制度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首选方案。


  

  日、韩商法上直接规定,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公司可以通过讲明股东等提诉权人有恶意,请求原告提供担保,法院可据此命令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27]所谓“恶意”,是指明知无撤销事由而提起诉讼。命令提供担保的目的是要担保(因提起诉讼)公司受到或将要受到的损害,其价额以公司将要遭受的不利益为标准,由法院裁量决定。德国公司法在设计决议撤销之诉时,并未直接就此设置原告的诉讼担保义务,但是无疑这种诉讼得通用民事诉讼上有关诉讼担保制度的规定。在诉讼中法院有权用裁定,命令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就诉讼费用或其他风险提供担保,裁定须应被告也就是公司的申请才能作出。[28]无论如何,诉讼担保是为了抑制股东等起诉者之滥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毋庸质疑,我国着手完善有关决议瑕疵之诉的类型,考虑赋予更多具有诉的利益的主体的诉权的同时,防范滥诉的问题应借助健全诉讼担保制度来实现。至于担保的价额、方式等问题留待法官酌情自由裁量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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