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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一人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为一人,适用通常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决议程序时,则有事实上的困难,故一般而言对一人公司股东会之决议方法,大多在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解释上另作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考量。[22]然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有关股东会之职权法律明文概有一人股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故在此情形下,将不致发生诸如外国一人公司议决事项及程序问题。


  

  第三,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章程对已经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见如何,都可根据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因制定章程或股东转让其股份而发生人员结构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等,这一切都是基于章程的法规性质。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我国亦将章程视为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股东会的决议一旦违反章程,也就破坏了公司的自治法规,违反了股东自决的行为规范。例如,多数派股东利用决议违反其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所负之诚信义务,滥用表决权,则侵害了章程赋予公司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再如,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在7名以内,监事在3名以内,但股东会决议超过这些名额选任董事、监事,章程规定只能选任中国公民担任董事长,决议却选任外国公民出任董事长,以及其他决议内容或方法侵害了章程规定的少数派股东的共益权和自益权等,均属于决议违反章程。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效力及地位,如果将其排斥于决议瑕疵的原因范围之外,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及其部分价值便无从体现。因此,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当属决议撤销的事由。但是应注意的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同时,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则当然成为无效事由。


  

  三、撤销之诉的程序法律问题


  

  (一)提诉权人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限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但德国还包括董事会。[23]我国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学者稿曾把董事、监事作为提诉权人,但嗣后立法机关显然受到来自《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代表意见的较大影响,最后立法上仅确认股东才可能成为原告。决议撤销之诉是通过恢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来维持公司组织的健全性的制度,现有的所有股东均与之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而任一位出席或没出席股东会的、只要是起诉时的股东均有权起诉。


  

  具体说来,作为诉讼提起人的股东是指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的受让人不享有诉权。不限制所有的股份数,单独股东也可以起诉。由于所有股东都具有诉讼的利益,即使与瑕疵无关的股东也是可以起诉的。即便参加过决议的股东亦能起诉,而且这种起诉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诉权决不是表决权的附带因素,而是与表决权不同的股东权的衍生形式,即使是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对适当运营股东会也拥有同样的利益,故而也应视为享有诉权,能够起诉。


  

  诉讼过程中股东的地位可能出现变化。有观点认为,起诉的股东在起诉后至辩论终结时为止须维持其资格。照此说法,起诉后,因股东死亡或转让股份等理由丧失股东地位时,应以诉权的消灭为由,终结诉讼。如放任之,起诉期间已过的,那么谁也不能再争决议的效力。但是,决议撤销之诉不是为了股东等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股东和公司全体的利益而提起的,这种带有公益性的诉讼与起诉者的个人事情连结起来终结是不妥当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允许其他股东继受诉讼。[24]这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为诉讼承担,但是目前这在我国还是一个问题。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承认三种情况的诉讼承担:一是继承人可以承继诉讼;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法人因发生合并和分立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共同作为诉讼权利的承担者参加诉讼;三是诉讼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的主管单位作为诉讼的承担者。如果撤销之诉进行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丧失了其资格或身份时,诉讼应如何进行、是否得由其他案外人承继诉讼?因此我国借鉴国外立法例赋予具有同一资格的人承继诉讼确有必要。笔者希望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能够注意到这一点,于我国当事人制度上作出突破性的规定。[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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