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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第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1)董事会的召集决议的瑕疵。存在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但就其效力有争执可能性时,这将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2)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根据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少数股东或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董事的提议召集股东会时也应由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若由公司法上规定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少数股东以外的主体,或章程上的非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时,[14]均视为无召集权之人召集的情形。(3)通知的瑕疵。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出席会议的权利,要求召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记名股东寄发会议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发出公告。[15]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时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时或通知方法不正确时(例如口头联系,因为通知应采取发信主义)等构成通知方面的瑕疵。还有,通知事项不齐全(例如未记载目的、漏掉时间、场所等)也相当于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除了这些外,比如选择股东很难出席的场所、时间时,也属于通知的瑕疵,成为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形,应作为撤销事由,然而我国撤销事由中未包括明显有失公正的情形,看来只有留待以后公司法修改时再作进一步完善了。(4)目的事项(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16])以外的决议。例如就股东会召集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即使是紧急事件也是撤销事由。(5)在外国公司法制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即使召集程序中有瑕疵,该瑕疵亦被视为治愈。[17]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致发生股东会召集、出席等适法性问题。[18]


  

  第二,决议方法的瑕疵。(1)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参加决议。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只有身份确为本公司社员的自然人或组织方可出席股东会议、参与议事及进行表决。既不是股东(例如,有限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后,凭未及注销的出资证明书而参加股东会的,其身份已非股东)又不是股东代理人的人出席股东会并参加决议的,视为决议方法有瑕疵。(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样的情形有:一是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表决权时,例如公司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参加就公司为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的。二是无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三是公司持自己股份或者子公司持母公司股份行使表决权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3)违反决议要件。定足数[19]、表决权计算违法时即属于违反决议要件。诸如将特别决议事项以普通决议来决议时,赞成股份数不足于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而召集人宣布决议时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把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问题作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不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就是其例。[20](4)种类股东会的欠缺。在要求有种类股东会决议的事件中,未经其决议,只以股东会决议来进行了章程变更、合并契约承认时,由于是否要求有种类股东会决议上也会产生争论,以未经种类股东会决议为由将股东会决议视为当然无效是不恰当的。这时,应视为缺少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的程序要件,成为决议撤销事由。(5)对于不公正的议事进行,例如不当地限制股东的发言或使股东退场时,或者动员股东会专业户造成不安全的气氛而决议时,或者蓄意指使他人利用威胁或利诱手段干扰股东表决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使等,应属于决议方法显著不公正的问题。上述问题我国现实中有实际发生,但2005年修订公司法未能汲取“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建议稿的有益尝试,[21]把显著不公正情形排除在外,乃一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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