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信赖利益﹥法律保护的利益→维持该行政承诺,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当信赖利益﹤法律保护的利益→撤销该行政承诺,不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29]
但是与此同时,信赖利益也存在不值得保护的例外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或则贿赂的方式,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承诺者;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者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者陈述而作成行政承诺者;明知行政承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
2、违法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救济
根据上文的论述,即使行政承诺违法,在信赖大于法律保护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违法行政承诺而言,也有可能会出现由于情势变更或者其他情况而导致的履行不能。换言之,上述违法承诺的是否履行,除了需要信赖利益大于法律保护利益这一前提,还需要满足本文第二部分中适法行政承诺的履行要件。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如果行政机关在应予以履行的前提下未能履行行政承诺,则该行政机关构成不作为,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对相对人作出赔偿。
而相应的,当信赖利益小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时,该违法行政承诺不能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存在信赖利益的相对人,由于违法行政承诺经撤销而导致财产上的损失时,行政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但补偿额度应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承诺存续可获得的利益。
四、 无效行政承诺
(一)概念
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一个原则性的标准作为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基本依据。如德国的“瑕疵重大且明显说”,奥地利的“最低要件标准说”,葡萄的“要素加法律列举说”。尽管上述确认标准各自角度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却基本一致,即以瑕疵的内容或形式为考察基准。[30]而“重大且明显说”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成为支配判例和学说的主流观点。[31]也即,当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达到重大且明显的标准时,该行政行为可以被界定为无效,相应就不能享有行政行为所特有的特权。[32]
而与之相类比,当行政承诺的瑕疵达到“重大且明显”的标准时,该行政承诺也应该被界定为无效,并具有类似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
(二)类型
诚然,“重大且明显”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抽象性的确认原则,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因此,对于立法和实践而言,除了应当明确“行政承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时无效”这一原则以外,还必须明确地对无效行政承诺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规定。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行政法治实践,笔者主张以下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承诺应纳入无效行政承诺的范围。
1、无权行政承诺
无权行为行政承诺是指,该承诺的行政主体根本不享有作出某一承诺的职权,但是依旧作出的行政承诺。在此需要澄清无权行政承诺与上文行政承诺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区别。前者和后者实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们分属于不同的内涵。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等。无权行政承诺是主体不合格的行为,而行政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则是内容不合法的行为。无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主体根本不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职权,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前提是行为主体依法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相应职权,有时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无权行政承诺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
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我国有关行政组织法将国家行政机关按职能平行划分为若干工作部门,并赋予不同的职能部门以相应的职权。这些职能部门只能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行使法定的职权,否则便可能侵犯其他职能机关的职权,构成无效。例如本文开头所举之事例2,在该实例中,“第43号文件”红头文件是由当地区政府所下达,而涉及到减免税的有关机关却是税务、国土等部门。后者要服从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自然无法执行红头文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事例中,南岳区政府所作出的减免税承诺属于形式了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无效行政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