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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二)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4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与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行政行为不同,行政承诺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事务的一种较为灵活的手段,其灵活性正在于没有特定的法律法规或者事实证据予以适用,也并非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或者形式。因此在行政承诺领域,违法的行政承诺类型只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两类。


  

  1、超越职权的行政承诺


  

  “越权无效”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所确认的共同原则。超越职权的行政承诺是指行政机关的承诺超越了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例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某民政机关从便民的角度出发,作出结婚登记可以由他人代办的承诺,那么该承诺当然属于违法承诺。


  

  2、滥用职权的行政承诺


  

  即具体行政承诺虽然在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背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主要有: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行政承诺;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


  

  (三)违法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政承诺的法律效果


  

  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是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常态。而之所以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究其本质,主要是源于该行政行为的存续已经对公益产生了重大危害,而撤销则是维护公益的最大体现。当违法行政行为属于负担行政行为时,一般得以随时加以撤销,这是符合法律的常态的体现;而若当违法行政行为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时,则由于该违法行为已经产生了信赖利益,就必须就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之间进行衡量。[26]与适法行政行为中的信赖利益不同,这里的信赖利益所产生的基础虽然是违法行政行为,但是并不影响信赖的产生。也即,违法撤销的本质实质上存在一个前提,即不存在民众的信赖利益,或者该信赖利益小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引用台湾地区的一个典型案例,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承诺而使某一违法状态一直产生“合法化的效果”,如行政机关针对某违章建筑长期容忍存在,进而使得该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产生信赖,此时当该违章建筑被拆除时,行政机关就需为自身的容忍行为承担后果。[27]也就是说,当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产生矛盾时,必须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即相对人信赖行政机关的决定合法性持续存在时,则应对其据此所作的行为必须予以保护或给予合理的补偿。亦即,当信赖利益大于撤销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时,则不应撤销此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学理上对于行政行为的是否撤销已经有规则可循,即如认为撤销行政行为之利益大于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自得以予以撤销,反之,则否,且一旦撤销并应补偿受益人之损失。[28] 涉及到违法行政承诺的范畴,也即违法行政承诺在其产生形式上的存续力之后,对此类承诺法律责任的判定原则应遵循两项原则的支配:一为依法行政原则,一为信赖保护原则。两项原则存在利益衡量的博弈过程。遵循前者,承诺即属违法则理应撤销;而依照后者,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承诺而已经取得特定身份或者某种利益,则不应再予以剥夺,二者如何取得均衡而不至于偏废,则是撤销行政承诺所必须考虑的事项。申言之,违法行政承诺的法律效果,可以根据以下公式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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