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笔者试图先对行政承诺作出一个概念上的描述,即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针对一定的相对人所做出的,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行政行为。需要澄清的是,由于本文重点在于分析行政承诺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存在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赔偿和怎样赔偿,因此,本文对于行政承诺的概念意在提供一个开放性的描述命题,而无意作出一个封闭性的精准定义。
由于行政承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依据行政行为的基本理论,当涉及到法律责任时,自然以行政行为的瑕疵程度以及形态作为划分前提。为使下文的议论可以层次分明地展开,笔者在整理学者理论以及结合法院判决之后,不揣冒昧地在此首先提供一个分类框架。亦即参照行政行为分类的一般标准,拟将行政承诺按照瑕疵程度由轻及重依次分为适法行政承诺、违法行政承诺和无效行政承诺。
二、 适法行政承诺
(一)概念
适法行政承诺从效果上来看是行政承诺的正常状态,但是该行政承诺能否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则不可一概而论。
与一般的规制行政行为相比较而言,行政承诺由于其行为效果上的授益性和行为形式上的灵活性,而使得其具有相对较为宽松的法律拘束性。换言之,行政机关对于是否作出行政承诺、作出怎样的行政承诺以及是否履行其行政承诺和怎样履行其行政承诺都具有较强的自主决定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行政裁量。在符合行政裁量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其行为以及行为方式,从而其作出的行政承诺也无法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通过行政裁量权考量是否以及怎样行使其行政承诺时,也并非毫无限制,其必须斟酌各种可能情况以及行为的必要性,行政机关不仅要考虑公益上的必要性、衡平性以及合目的性,还应遵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其所为的利益衡量必须充分,不能背离理性或者违法平等原则以及过度禁止原则。[11]也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特殊情况下,尽管行政机关享有裁量权,但是也只有唯一合法决定可资选用,即裁量权发生缩减[12]。此时,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后者没有完全履行其承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应当对此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由此而见,行政承诺是否能够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这一命题已经发生转变,即成为对主体行政机关的是否具有相应裁量权的判定。当行政承诺享有裁量权时,该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承诺的行为合法;反之,当行政裁量权收缩时,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行为就应当归置于不作为的范畴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以下,就对行政承诺中的裁量权收缩问题进行探讨。
(二)行政承诺中的裁量权收缩标准
1、基本出发点
作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一种弹性的职能手段,为保证行政承诺其灵活多变的本质特点,承认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承诺享有裁量权应是主流模式。因此此时需要进一步阐明的问题就在于:当存在何种因素时,能够符合行政承诺中裁量的缩减?
2、主轴:相对人法益的明确性
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授予其裁量权正是为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因此,对于裁量权的行使,应透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探求各相关规定的目的与宗旨,以作为裁量权行使的基础。在行政承诺领域,当该行政承诺的目的在乎对于相对人法益的保护时,则以之作为裁量缩减的法律上因素,合乎裁量权的本质,无容置疑。
(1)行政承诺直接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
在一般意义上,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作出行政承诺所直接保护的法律对象是公共利益,而对相对人的保护只是基于反射利益。但是如果行政承诺直接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则对于特定相对人而言,该项行政承诺已经不再仅仅存在于反射利益的层面,而是特定法益,理应受到保护,此种情形下则足以导致行政裁量权的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