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救济方式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即使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定资格,在公司遭受不法侵害时也不得直接提起诉讼,而应当事先向公司提出起诉的请求。[1]这正是美国法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
二、各国及地区相关规定之比较
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2条规定:“股东在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前,不得启动派生诉讼程序:(1)已向公司提出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的书面请求;(2)自发出书面请求后经过了90日,除非公司提前通知该股东请求已被拒绝,或者等待90日届满将会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2]《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起诉讼。因经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可恢复的损失时,不受该期间的影响。[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连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立法例间既存在着差异之处,也存在着共同点。其共同点表现在:这些立法例均从派生诉讼服务于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股东未经此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派生诉讼。[4]它们所蕴涵的共同法理颇值得我们学习。由于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各国及地区对股东派生诉讼前置请求程序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对这些不同之处的比较如下:
(一)诉前请求的对象。由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略有不同,公司内部负有主要监督责任的机关,即提出诉前请求的对象也不尽相同。首先,请求的对象表现为公司董事会。美国的公司结构属于“一元模式”,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董事会同时兼有监督职责,因此,董事会成为大多数州法律规定的诉前请求的对象。其次,请求对象可以为股东大会。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很大程度上都是将公司的董事会规定为前置请求的对象。如此若董事会成为被告,那么其作为监督者的作用必将受到一定限制,因为很难要求一个人对自己提起诉讼。因此,美国一些州让股东大会肩负起接受诉前请求的职责。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多少支持。最后,可以表现为监事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公司应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不例外。监事会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