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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谈起

  

  7月28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A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B公司应予保险赔偿。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物短少赔偿金418,907.5元;货物残损赔偿金4,289,469.407元;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134,132.18元;A公司损失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392,557.50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保单记载的卸货港为“中国蛇口”,但货物却在赤湾卸下。A公司单方面变更卸货地,违反了保证条款,而且A公司未按保单约定的“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计重方式计重,因此无权依保单向B公司索赔。[1]


  

  二、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货物自印度运至中国蛇口,“蛇口”在合同中应理解为一个商业区域。根据深圳市港务管理局的《证明》,蛇口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属于蛇口区域。故货物在赤湾港卸下,不能认为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范围。况且,货物在赤湾卸货并未增加保险标的风险,也未增加保险人的费用和不便。


  

  更重要的是,A公司在卸货当天即通知了B公司,B公司并未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当B公司得知出险时,亦没有拒赔,而是与A公司达成同意赔偿的原则性协议。可见,B公司对“赤湾”这一地名的理解与A公司基本相同,即蛇口包括赤湾。因此,B公司关于A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如上所述,赤湾港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中国蛇口”商业区域,A公司卸货时使用赤湾的码头地磅衡重,不构成违约。因此B公司以A公司违反保单约定的计重方式为由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A公司索赔的货物短少损失、残损损失、处理出险货物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B公司应予赔偿。A公司依据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起诉承运人,后因B公司未能履行协议,A公司因此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决议约定应由B公司承担。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1999年8只3日做出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短量损失390,824元,货物损失4,289,469.40元,商检费71,214元,转仓、翻堆费用64,132.18元,起诉承运人的诉讼费37,5577.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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