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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

  

  其三,检察程序监督时机滞后。《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以看出,此时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当出现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但决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出监,有的甚至脱管失控,要想纠正错误的决定,把已经监外执行的罪犯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往往十分困难,监督的效果难以实现。另外,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关于不当监外执行决定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以及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违法决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重新核查”后,是否采纳仍取决于被监督单位的态度,也使得这种检察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四,交付执行程序失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关于“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如果罪犯的居住地不在判决法院辖区,那么,将罪犯从判决地移交至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的工作,该由哪个机关来完成?这显然没有明确判决地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义务。同样,应否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还是仅抄送至公诉的检察机关,然后再由公诉检察机关向执行地检察机关交接?此外,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经历审批程序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假如相距遥远,这种由罪犯自行报到并接受监管的交付执行程序,极易发生罪犯脱管,甚至逃跑的现象。


  

  其五,日常监督管理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局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规定后,应当及时组成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践中,由于社会治安任务繁重、经费严重不足及警力相对有限等诸多原因,公安机关大多未能认真执行法律规定。有些基层公安派出所没有按规定逐人建立专门的档案;有些虽有档案,但因人员变动或分工调整,交接不到位,相关考察资料不全,或者档案遗失;监督考察也未能常态化,考察内容简单、形式单调,有的为应付检查弄虚作假,做虚假的回访笔录;有的疏于监管,听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务工,有的发现罪犯脱管,既不向原关押监狱通报,也不采取相应措施。有些地区尽管已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衔接不畅、配合不力,也往往流于形式。与此同时,虽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由于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基层组织应如何具体操作显得无章可循。而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般会在其犯罪后予以除名或辞退,再让单位担负起罪犯的监管责任往往是鞭长莫及,力不从心,也没有约束力。因此,所谓的协助监督也是有名无实。此外,原服刑监狱通过发函方式而不是派出干警实地考察罪犯在监外执行表现时,只要执行地公安机关随意应付,考察往往也是徒具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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