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按照法律规定,被允许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加剧,忙于治安管理或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到警力的限制,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往往无瑕监管。有的公安机关内部甚至没有设置专门部门对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也没有能够建立一套有效的刑罚执行机制和执行措施,因此,在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的考察、监督也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很难落到实处。
对于绝大多数监外执行的罪犯而言,若不是有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实施犯罪,基本上处于脱管状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住地域外出经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事实上,罪犯外出从事经商活动或打工挣钱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国定居或者干脆玩“下落不明”。如,前湖南首富吴某某因犯合同诈骗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3年被判入狱17年,仅服刑2年即于2005年被保外就医出狱。之后则在深圳经商,并再次犯下诈骗罪。又如,新疆民族分裂势力头目热比娅就是在保外就医期间前往美国从事分裂国家的违法活动。
四是被保外就医的罪犯难以及时收监。严格而言,暂予监外执行只是一种“暂时获释”待遇,所决定的监外期限中应有收监的时间界限。但由于罪犯保外就医时通常回到其居住地或者赴异地治疗,是否治愈等保外就医情形是否消除,只能由执行机关掌握。如前述那样,负责执行监督的当地公安机关又疏于管理,因而造成不少罪犯呈“一经保释即长期治疗”的事实状态而无法及时收监。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服刑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可以通过法外手段获得病情尚未好转的虚假证明,达到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目的。同样,罪犯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或者为了逃避刑罚而故意拖延治疗或不治疗,进而造成无法收监的情形也常而有之。另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规定,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应按逃脱犯对待。要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如果监狱与罪犯居住地不一定在同一地区,实现有效追捕就颇有难度。
五是女罪犯哺乳婴儿的期限任意延长。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女罪犯哺乳期,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6月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一般至婴儿满1周岁为止。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第15条明确: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据此,哺乳期最长的期限是自婴儿分娩之日起的14个月。但在实践中,有些女罪犯的哺乳期似乎没有截止日期。如,江苏省泰州市的罪犯史某、李某,因犯罪于200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二人均因哺乳婴儿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至2009年8月仍未收监执行。判决法院宣称的理由是“两名女犯仍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收监。”[9]又如,某市一名怀孕的阮姓妇女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分娩一男婴,由于自己无依靠又无能力抚养婴儿,阮某在分娩后第二天就将婴儿送到孤儿院抚养。因此,阮某一直没有哺乳过自己的婴儿,但她仍以哺乳自己婴儿为由继续暂予监外执行长达1年。此外,有的罪犯则在婴儿死亡后隐瞒不报或者通过连续怀孕的方式而故意拖延收监日期。